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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法律规范的局限、法律职业思维与大众思维之间的差异以及法
律的角色皆有可能导致司法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不统一。为了维护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力、巩固已有的法治建设成果、加速我国法治化进程,有必要通过应用法律方法、调解、明确立案范围以及增强司法裁判文书的说理性等途径,统一两种效果,在严格适用法律的前提下满足大众对司法的需求。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
法理学分析
文/齐崇文
自1999年最高人民提出在审理新类型民事案件时要讲求社会效果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司法逐渐完善。10年间,这一司法经历了一个从提出到内容不断扩充、适用范围不断扩大的过程。起初,仅要求在审理新类型的民事案件时讲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随后,开始将其作为民商事审判的基本原则;接着,在审判等各项工作中,人民都要力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最后,强调法律效果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能动司法改变了传统的被动司法观念,成为人民审判工作的新的指导方针。能动司法坚持法律适用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其所追求的司法效果是一种综合效果,它强调法律效果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强调个案公正与普遍公正的有机统一,强调依法裁判与案结事了的有机统一。
这样的变迁并不是偶然的,它反映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法律职业化与大众化之间的冲突与趋同,也揭示了中国的社会现实对司法的真实需求以及司法发展的一般规律。本文仅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司法出发,在法律适用领域内分析论证实践中两种效果不统一的原因以及可能的统一路径。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概念辨析
法律效果。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司法中的法律效果,意为司法机关通过严格适用法律来发挥依法审判的作用和效果。由于法律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大致可以分为4个阶段:(1)法律规范开始生效阶段。经过法的
创制,法律规范被通过并付诸实施,进入对一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过程。(2)产生法律关系阶段。当出现一定法律事实,根据法律的规定,使一定主体之间产生、变更或消失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使法律规范转化为现实关系。(3)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获得实现,转化为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行为的阶段。(4)法的适用阶段。该阶段是一个机动性的阶段,表现为法律自发运行出现障碍,需要国家权力介入。因此,就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这一司法而言,法律效果应指法律在第4阶段也就是在法的适用阶段所产生的结果。
这一法律效果的概念与规范法学派主要代表凯尔森提出的法律实效的概念有相似之处。在《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凯尔森区分了法律效力(validity)与法律实效,他认为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规范存在并对个人具有约束力,但它仅表示某个人应当以一定方式行为,而并不意味着任何人真正必须要那样行为,法律效力只是一个应然层面上的概念。法律规范即使在它缺乏实际效果的情况下也是有效的。如果某个人实际上在法律规范规定的某种方式下行为,那么该法律规范的内容就已经实现,产生了法律实效。法律实效是一个实然或“是”层面上的概念。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不一定就会有法律实效,而有法律实效的法律规范必然有法律效力。凯尔森所说的法律实效,是法律在其整个社会调整过程中产生的结果,它注重法律规范的静态性,倾向于强调个体按照法律规范之规定而行为以实现立法者的预期目的;而我们所说的法律效果,则强调司法机关严格适用法律所达到依法审判的结果,它侧重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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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适用的动态的一面。
这一法律效果不同于法律社会学中的法律效果。在法律社会学中,法律效果又称法律实现效果,是指法律为了实现其目的而通过调整社会关系所产生的实际结果对整个社会所发生的客观影响或效应。①法律社会学中的法律效果不仅包括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内容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实现程度,还包括法律对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作用以及对社会大众思想观念的影响;而我们所说的法律效果仅指司法机关依法审判的结果,相较于前者,其范围要小得多,它只是一种单纯的法律效果。也正是因为有了这种界分,法律效果才与社会效果区别开来,才有了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必要。
社会效果。
笔者认为,司法的社会效果包括两个方面,通过司法审判活动实现社会利益;通过司法审判活动促使社会大众认识和接受法律或司法行为。
一是通过司法审判活动实现社会利益。人类所有的目的性活动都是为了实现一定的利益,法律活动也概莫能外。“利益是法的实现的动力和归宿,法的实现是法所体现和保护的利益的实现”。
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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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适用的社会效果。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司法裁判结果有时不易为大众所接受,甚至遭到民众反对,这样就导致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统一现象的出现。总体来说,如果通过司法审判活动实现的社会利益一定,社会大众对某项法律或司法行为的认识和接受程度越高,则表明该项法律或司法行为所取得的社会反映或社会反响就越好,其社会效果也就越卓著;反过来,如果某项法律或司法行为不被社会公众所接受或者认可度较低,则表明该项法律或司法行为的社会效果较差。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统一之原因分析法律规范的局限。
一是法律规范的有限性。法律规则是对现实生活中种种可能状况的高度概括和总结,但是,由于个体的差异、客观社会事务的复杂性以及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立法难以穷尽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它只能作出一般性的或者普遍性的规定。当特殊个案出现时,司法往往捉襟见肘,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统一也就在所难免。而且,由语言表达上的模糊与含混造成的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以及由立法主体不一、立法层级较多导致的法律规则之间的相互矛盾,也会给法律适用以及司法社会效果的实现造成一定的困难。
二是法律规范的时滞性。法律规范的时滞性也就是法律稳定性与社会变动性之间存在矛盾冲突的问题。法律规范制定之后不得朝令夕改,它必须在一定时期内具有持续的效力,让人们清楚地知道自己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对自己的行为有一个相对持续、稳定的预期,这样才能实现法律的社会控制目的。但是,社会本身又是发展、变化着的。当新的社会现象、新型社会关系产生时,原有的法律规范就会出现真空地带,不能再发挥其社会控制功能。在社会剧烈变动期,法律规范内容与社会现实不符的现象更是常见,以致会有“法律刚一颁布就过时了”的说法。由于立法或法律修订过程周期较长,以及基于利益衡量的考虑,法律规范的时滞性漏洞一般得不到及时填补。因此,面对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没有审判依据的司法机关又不能拒绝审判,只能“无法司法”或者根据客观情况类推适用。在这种情形下,司法机关的审判结果很难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要求。
三是法律规范的偏私性。通过立法程序制定的法
法律的目的或任
务是为了实现或平衡一定的社会利益,适用法律对社会产生的客观影响集中表现在通过司法审判协调与实现社会利益上。而且,利益通常不仅有物质利益,还包括伦理道德、宗教、社会正义感等层面上的非物质利益,秩序、公正、效益等法律基本价值都属于广义的社会利益的范畴。如果这些利益或价值在审判过程中协调了、实现了,那么司法的社会效果也将随之出现。
二是通过司法审判活动促使社会大众认识和接受法律或司法行为。社会利益的实现是司法社会效果中最为重要的一个部分,但是要获得完整的司法社会效果,还须让法律或司法行为被社会大众理解和接纳。与古代社会“法自君出”不同,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带有民主的印记,它是社会大众集体意志的体现。既然司法机关代表全体民众行使司法权,而其裁判案件的依据又是体现着大众意志的法律,那么,司法机关在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依据法律、习惯和法理,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判断和裁决的结果必然与大众的意志相一致,能够得到人们的理解和认可。当然,以上所说的都是理想状态下法
①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1页。②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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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是法律层面上的,在大部分情况下,它与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凭直观感觉或者经验得出的“是非对错”结论相同。但在一些场合,二者又无法一致,原因在于:司法审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本身已有的有限性、时滞性、偏私性缺陷,让法律职业思维不可避免地会趋向于保守,与社情的“流水性”不相容。而且,法言法语的应用、程序优先的考虑、对法律真实而非事实真实的追求、强调逻辑周延而非参酌情理等,使形式化的法律职业思维与具有“经验性、形象性、模糊性、情感性、习惯性等特征”③的大众思维出现隔阂,甚至背道而驰。在这样的背景下,很容易出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统一的情况。
法律的角色。
法律相较于道德、宗教、习俗、等来说,虽然出现时间较晚,但它的成熟度与完备性、使用的普遍性以及运转的高效性都是上述其他社会控制方式所不能及的。但尽管如此,法律还是有许多调整的盲区与禁区,这就是我们所说的法律的角色。
首先,法律只能规制人们的外部行为,而不能调整人们的内心世界。西方法谚云:“不能因思想绞死任何人”,置于法律判决之下的总是外在的行为。④法律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规范,而各种社会关系的产生皆以个体行为为基础,只有当个体为具体行为、且对他人产生影响时,才有了法律的必要性;如果个体仅有为某种行为的动意,但并没有外化为具体行为,也没有对他人造成客观损害,那么法律对该个体是不起作用的。个体的内心世界、思想空间通常由道德规范、宗教信条予以调整,其通过向善弃恶的伦理劝说来提升个体的道德和宗教认知,从而实现道德或者宗教意义上善或平等的终极目标。
其次,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法律规范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与道德规范的规定有所重合,但道德规范的内容要宽泛得多,且它对人们行为的要求也要远远高于法律的要求。相对于道德来说,法律规定的都是最基本的行为规则,法律的主要内容一般都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它只能对人们提出最基本的行为要求、对人与人之间一些最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
律规范并不必然是中立、公允的,它带有一定程度的偏私特性。在理想状态下,通过民主的立法程序所制定出来的法律应该兼顾不同群体的需要、反映最大多数人的利益诉求,它对每个社会成员来说都应当是正义的。但是,不能借此就认为“立法活动及其最终结果必定是完全客观、公正、不包含任何个人偏见和利益倾向的。相反,在民主制度下出现多数人对少数人的也不是不可能的,美国历史上的种族隔离法等不平等(或公开歧视性)法律的存在就是最好的例证”。①如果说法律规范的有限和时滞是浅层问题、可以通过司法过程中法律方法的运用来化解,那么法律规范的偏私则是更为根本、更为原初的问题,是司法自身所不能克服的。偏私的法律有时会得到不好的社会反映,而司法又不能纠偏,这种情况下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统一便是必然的了。
职业思维与大众思维之间的差异。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劳动分工的细化,法律活动也日渐专门化。法律职业的出现不仅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和质量,使司法活动越来越中立、越来越具有权威性,还让法律从业者从中发展出一套专业技术、锻炼出区别于普通大众的职业法律思维。但是,职业思维也给法律运行带来了不利影响。“专业化对法律运行的一个重大影响是法律判决的日益形式化。形式化在这里特指法官在判决时所明确表述的理由常常不是他们的真实理由,而只是最好的法律上的理由。形式化还指,有时尽管从法律程序上是合法的,但结果却不合理或不尽合理。从一定意义上讲,社会中的法律问题处理是按照一个逻辑运作的,而形成文字的法律却有其独自的逻辑,法律似乎成了一个虚假的幌子;因为仅仅阅读法官、律师或学者的法律论述,人们难以理解相当一部分作为法律问题提出的问题的性质”。
②
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通常会在既有职业思维的引导下,寻找恰当的法律规范、查明案件事实,并运用一定的逻辑方法得出裁判结果。司法审判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职业法律人运用自己的专业技能和特有思维方式判断是非对错、处理案件的过程。这里的“是非对
①程朝阳:“论法律的局限”,载《北方法学》2008年第4期。
②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1页。③陈金钊主编:《法律方》,中国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7页。
④[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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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再次,法律须为社会自治保留一定的空间。并不是所有的社会关系、人们的外部行为都需要法律来调整,通过自主协商、社会自治的方式,也可以实现规制人们行为、发挥社会自身矛盾消解功能的目标。比如说,运用习俗、村规民约、团体规章等社会自治规范处理一定的社会关系,相较于法律规范来说,不仅更加简单便捷,还能照顾到人与人之间的情理。并且,社会自治无需大规模立法,也无需设立一系列的司法和执法机构,它比法律运行所耗费的成本要低得多。与此同时,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过度干涉会导致社会生活的僵化以及个体创造力的缺失,让社会成员自己约束、自己管理可以革除上述弊端,增强社会有机体的活力。因此,法律的触角不应过长、法网也不宜过密,从节约运行成本、激发社会创新能力、照顾情理等方面来考虑,法律必须为社会自治保留一定的空间。
最后,法律无法应对所有的社会问题,需要或行政力量协助解决。在转型期制度不健全、变化幅度较大的情况下,或行政力量的作用更为明显。由于法律的社会控制范围有限,司法审判对道德伦理、社会自治以及某些范围内的纠纷缺乏应对能力。因此,针对此类纠纷和争议,司法机关既难作出合乎众意的裁判,也难达到社会利益协调的目标,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路径选择统一的价值取向。
法律规范自身的缺陷、职业思维与大众理解之间的差异以及法律的角色,让司法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无法完全统一。两种效果的不统一势必会影响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力,进而威胁到通过多年努力取得的法治建设成果,使法治化进程放缓甚至倒退。为了巩固已有的法治成果、保证法治建设的顺利进行,两种效果必须统一。当然,需要注意的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常态,不统一是例外。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司法裁判的结果是能够得到大部分公众认可、起到实现社会利益作用的。但在个别情况下,两种效果之间的矛盾冲突确实不可避免,这个时候,我们须优先考虑实现法律效果,并以严格遵守法律为基本原则、以“法律的‘确定性、统一性、秩序和连贯性’为基本价值”。
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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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所以要优先考虑法律效果,是因为法律效果的实现是实质正义和社会效果实现的前提条件,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最基本目标。法律规范作为广大民众集体意愿的载体,它不仅包含了人们对个体行为方式的要求、对有序社会的希求,还包含了人们对社会利益分配以及追求社会利益方式的同意。将法律规范作为最基本的行为准则是全社会民众的选择,它的社会性以及带来社会效果的必然性是不言而喻的。个别情况下舍社会效果、保法律效果虽然无可奈何,但也着实必要,这是法治进程中的必要牺牲。不过具体到个案,还是应尽量通过运用法律方法、增强司法裁判文书的说理性、调解、明确受案范围等途径促进二者之间的协调统一。
法律效果需要通过司法机关严格适用法律和依法审判来实现。严格适用法律包括严格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它有三层含义,一是依法裁判,不得在法律之外寻找裁判依据;二是坚持法律适用的平等性和普遍性,避免同案不同判;三是裁判时不考虑与法律无关的因素,不徇私、不枉法。在人们不遵守法律规定、法律运转不畅时,司法机关的依法审判活动可以修复原本已经破损的社会关系、矫正个体行为或将人们的生活状态重新拉入正常轨道,达到稳定社会秩序、平衡利益分配的目的。
统一的具体途径。
一是应用法律方法。在司法过程中,法官通常会运用一定的法律方法来解释法律规范、在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建立起逻辑联系,这些法律方法包括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等。有了这些方法,法律规范就不再是抽象的文字,它能够将自身的内涵或外延准确地适用到具体个案中,达到规制个体行为、保证权利和义务实现的目的。法律解释的方式有多种,包括文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社会学解释等。当法律规范出现有限和时滞缺陷时,文释可以克服语言表达模糊与含混的弊端、消除歧义,使法律规范的内容更加清晰精确;目的解释可以从立法的原初意图来解释法律、明确立法精神与价值指向,增强法官应对“法无明文规定”的特殊个案的能力;体系解释可以以整个法律体系为解释背景,力求在立法主体不一、立法层级较多的情况下,实现对法律理解的统一;社会学解释可以跳出法律
①孔祥俊:“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一项基本司法的法理分析”,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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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要统一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就有必要进行诉讼内调解,在法官与当事人、社会大众之间架起沟通的桥梁。首先,相对于具体、形象的情理、道德、风俗习惯等民间社会规范来说,法律规则更为抽象、概括,要没有受过专业法律训练的普通大众对其进行精准、正确的理解有一定难度。诉讼内调解可以让争议双方在相对平和的环境中,耐心听取法官对与案件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进一步阐释以及立法宗旨的介绍,认识到法律规范本身就是建立在民间社会规范基础之上的、具有相当程度的合理性。而且,在解释、介绍过程中,法官还可以及时回应当事人的质疑,打消当事人的疑虑;其次,程序公正和形式合理理念是法律思维的一个关键点,也是法律思维与大众思维出现分歧的一个常见点。大众对司法的认可往往是建立在朴素的实质正义得到实现的基础之上的,如果在处理相关案件上严格依法裁判、遵守法律的形式要素而贬抑一定的实质要素,按法律思维行事而置大众思维于不顾,很可能会招致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抵触,引发当事人或社会大众对司法的不信任,甚至对社会稳定构成威胁,影响审判的社会效果的实现。所以,运用程序化、形式化程度较低的调解方式来对案件进行协调处理,可以避免法官与大众之间的认知冲突;最后,能够在司法过程中兼顾情理是诉讼内调解的一大优势。法官可以在综合运用一般社会经验和法律知识技术的基础上,借助普通大众熟悉的人情事理对产生争议的当事人进行劝导、调处,促使争议双方息讼或就争执点达成一致。这种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纠纷解决办法,可以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共识,减少上诉、申诉、上访的发生概率,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同时,情理、道德、宗教信仰、风俗习惯这些民间社会规范在调解中的适用,还可以弥补前述法律角色的缺陷。
三是明确受案范围。法律不仅无法调整人们的内心世界、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须为社会自治保留一定的空间,而且在特定情况下还需要或行政力量来辅助解决一些社会问题。因此,有必要将一些司法审判无法解决的案件排除在的受案范围之外,让其
既有规定的条条框框,将政治、经济、社会等因素纳入司法审判的考量范围,弥补法律规范的时滞缺陷以及法律角色的不足。
法律推理有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之分,以法律规范、案件事实为依据推理出裁判结果的是形式推理,它能够取得审判的法律效果;而以法官的社会经验与主观判断为基础推理出裁判结果的是实质推理,它能够取得审判的社会效果。法律推理过程是形式推理过程与实质推理过程的统一,它“既表现为推理形式上的形式逻辑性,又表现为实质内容上的辩证性,是形式和内容的对立统一,形式上的要求保证法律推理的明确性、一致性、必然性,而内容的要求则保证推理的合理性、正当性”。
①
但形式推理往往克服不了法律规范有限和
时滞的缺陷。与形式推理相比,由于法官在实质推理中享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更能兼顾法律之外的其他社会因素,所以其在处理法律规定模糊不清、法律漏洞、法律规范竞合、合法与合理之间的矛盾②等问题时更有优势。在连接法律与现实生活的同时,实质推理还可以为形式推理提供更为充分、有说服力的推理依据,确保法律推理的明确性、一致性、必然性。
而且,法官在使用法律方法时,本身也有一定的主体性和价值取向。即便没有出现有限和时滞问题,法官仍可以选择更有利于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相关法律规范,或者选择更倾向于两种效果统一的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方式,使法律方法的运用更具策略性。当然,这些选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逻辑法则的要求。
二是诉讼内调解。法官的依法裁判并不能避免“秋菊式困惑”的陆续产生,而且“很多当事人诉讼能力较弱,对法律的程序公正和形式合理性难以理解,当自己的主张得不到支持时,往往坚信不公、偏袒对方,并转而采取各种方式进行抗争,包括以激烈的生命抗争或群体上访的方式”。③所以,“中国的纠纷解决制度,一方面要满足当事人双方的复仇感情这一正义感情;另一方面又要满足合法性这一国家正义,是被迫在这二者之间走钢丝”。
④
在法律职业思维与大众思维存在差异的情况下,
①陈金钊主编:《法律方》,中国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1页。②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66页。③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34页。
④[日]高见泽磨:《现代中国的纠纷与法》,何勤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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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财产查明制度之完善
文/蔡世军
民事强制执行的对象主要是财产,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执行工作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而在我国的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财产难寻现象普遍存在,已成为“执行难”产生的主要原因。与其他国家较完备的执行财产查明制度相比,我国被执行人财产查明制度存在诸多缺陷。从完善被执行人财产查明制度的视角,研究破解“执行难”的对策,是执行实践的迫切需要。
我国被执行人财产查明制度的缺陷
对我国的被执行人财产查明制度,受传统司法理念的影响,理论界对其在执行程序中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研究不够,论述较少。大多数民事诉讼法教科书都将财产调查内容列在“执行开始”这一章的“执行准备”一节内。尽管江伟教授主编的《民事诉讼法》一书①将“执行案件的受理与调查”内容与“执行开始”内容分开,但同归于“民事执行程序通则”一节,且篇幅比较短。我国民事执行制度始终没有以完整的形态出现,导致被执行人财产查明制度在整个司法制度中同样没有相应的法律地位。立法形式上,表现为:一是规定分散。1991年民事诉讼法单纯的关于财产查明制度的直接规定只有两个条款,其中,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隐匿财产的被执行人,人民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也只增加了一条:即第二百一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规定。二是效力层次低。被执行人财产查
①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468页。
明路径及协助查询的规定分别以最高人民的司法解释及与其他部门联合发文的形式出现,导致效力层次低,难以自觉遵循。具体内容上,表现为一是对职权主义体现了过多的关注,对当事人主义重视不够。如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大部分内容都是围绕人民调查财产所作的规定,其中搜查措施占了很大的篇幅。实践中,执行员包揽一切执行工作的传统做法十分普遍,导致执行效率低下。另外,尽管从形式上看最高人民《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规定的财产查明路径与我国地区的较为类似,但却没有像域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那样引入抗辩机制,没有赋予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情况提出异议的权利。二是对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人民调查财产的法律性质规定不明,导致案件未被执结的法律后果不清。三是虽然《执行规定》第2、第29条规定了3种财产查明路径,但存在过于笼统、内容不全、缺乏配套制度的支撑等缺陷。就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而言,缺乏帮助申请执行人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配套措施,致使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能力差;就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而言,只规定了被执行人应当报告财产状况,但没有规定报告的形式、期限、具体内容,更没有规定债务人不报告、不如实报告财产状况应如何处理。尽管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制度有所完善,但仍有不足之处:就执行调查财产而言,没有规定调查财产的适
他行为规范或运用行政权力、私人力量对它们进行处理,会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此外,还有必要增强司法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所得出的结论最终要以裁判文书的形式交予当事人、呈现在社会大众面前。司法裁判文书的法律效力不单单来自国家强制力或国家权威,它本身需要具备充足的说服力,只有让当事人和普通群众心服口服
的裁决,才能取得社会公信力和良好的社会回应。因此,为了更好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司法机关在制作司法裁判文书的时候,应尽量做到叙述详细、论证充分、说理透彻,让社会大众了解裁判结果的产生过程、为什么要这么裁判以及裁判背后坚实的法理支撑,使职业法律人与社会大众的思维尽可能趋向一致。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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