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 第13卷第5期 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Shanghai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s) Sep.,2006 VolJ 13 NO.5 论动物法律地位 林 泰 (苏州大学 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 摘要:动物权利论或者动物主体论是一个时髦的话题。保护动物是否意味着要赋予动物权利或者将动物 上升为法律主体?动物权利论或动物主体论在理论和实践中是否站得住脚?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动物权利 论和动物主体论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存在无法克服的障碍,动物在法律上仍应'3作为特殊物、特殊的权利客体来 -看待,并提出我国的立法中动物法律地位的应有定位。 关键词:动物主体;动物权利;动物保护;法律地位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6522(2006)05—0114—04 关于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一直是民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律学界有争议的问题。1990年8月20 13,德 国立法者在《德国民法典》第90条项下增加了关于“动物不是物。……”的a款规定之后,关于“动物不是 物,是什么”的探讨和争论从未平息,有学者认为这一修改意味着动物已经由权利的客体中剥离,甚至应当 上升为权利的主体,因为仅从逻辑上推理,可以得出:动物不是物,那么动物就不是客体。动物既然不是客 体,那是什么?客体是与主体严格对应的一个概念,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没有什么中间状态。这样的逻辑 下,不得不说,动物既然不是客体,那它就是主体了。L1 J( 从“动物权利立法”问题的提出,也能得出这个结 论,如果“动物权利”的提法成立,而从法理上分析,“‘权利’只有属于有能力主张其权利的主体或其合法代 理人才有意义”,L2 那么动物自然是法律主体无疑了。高利红博士的专著《动物的法律地位研究》论证并最 终得出“动物应该就是法律主体”、“动物成为主体是法律的必然选择”的结论。[1](P232-235)也有很多学者无法 认同动物主体化的观点。如果这一观点被普遍认同,那么它将对我国法学理论和立法实践将产生巨大影 响,正如陈本寒教授所言:这一观点如果能够成立的话,意味着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将会产生一场革 命性的变革,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不得不重新界定,并对我国正在起草的物 权法和民法典的一系列相关条款的拟订产生直接的影响。L3 对于动物主体化的观点,笔者不敢认同,因为 动物主体化始终存在无法逾越的障碍 以下就此问题试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人类必须保护动物的原因与((德国民法典》第90条a款 一般而言,人类对动物的爱护和关心有两个方面的原因:感情与理性。笔者来自农村,小时候过节要 杀羊祭祖,有一只山羊不停哀鸣,最后前蹄跪下,犄角触地不停磕头,眼泪还留了出来,操刀的两个大汉当 场下不了手。从感情上讲,人有同情心或恻隐之心。也可能因为和一些与人类关系比较密切的动物如猫、 狗、马等长期生活,逐渐培养出感情。从理性上分析,现代社会人口数量急剧增长,人类对自然资源无节制 的攫取与利用,对野生动物无止境的猎杀行为,已导致环境急剧恶化,动物减少、灭绝超乎自然规律,生态 失衡,人类本身的生存受到极大的威胁。在这种情况下人类出于对自身的生存和发展状况的关注和担忧, 收稿日期:2006-03-10 作者简介:林一泰(1980一),男,广东汕头人,苏州大学法学院2005级硕士研究生。 114—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要求采取各种方法包括立法来保护环境、保护动物资源是完全正常的。而且据我看来,后一个因素是主要 的,人对动物的保护说到底是为了人类的自身利益,当然另一个侧面也体现人类文明的进步。试想一下, 如果人类自身的温饱问题无法解决,物质文明极端匮乏,需要想方设法攫取外界各种资源来维持基本的生 存的情况下,有没有人愿意去探讨动物的权利或者动物的主体化问题呢? 在西方,动物保护主义、环境保护主义和各种社会思潮交织在一起,它的萌发与发展有深刻的社会根源。 1975年,著名的哲学家彼得・辛格(Peter Singer)出版了《动物》一书,这本书在伦理学界、哲学界、法学界 等引发了各种争论。这时正值世界环保运动蓬勃兴起,赋予动物权利的呼声也随之流行,这对德国产生了较 大的影响。传统上德国的环保组织在国家生活中有较大的影响力,在政治上也有一定的声音,如绿党等政治 组织。为了应对环保势力的这种压力,德国在1990年对民法典第90条增加了一款:“动物不是物。动物应受 特别法律的保护,除另有规定外,准用关于物的规定。”这样就让人联想到动物既然不是物,那究竟是什么? 但是德国在增加该款规定的同时又在第903条关于“所有人的权限”条款中加上了“动物的所有权人在行使 权利时,应注意有关保护动物的特别规定”一句。前面规定了动物不是物,后面却又使用“动物的所有权人” 词,最终还是将动物纳入了物权的客体之内,即说到底,动物依然是物。由此可见,德国的立法者并非要将 一动物排除在物之外,而只是在因应国内环境保护、动物保护势力的压力所做的一种立法上的技术性处理。这 种表述前后是矛盾的,但一向以严谨著称的德国立法者却用这种矛盾的表述巧妙的解决了面临的问题。从 字面上来解释,只能得到这样一个结论:动物是特殊物,特殊物不是(普通)物,就像“白马非马”一样。因此, 德国立法者的最主要意图只是要表达“动物是特殊的权利客体”以及动物的所有人不能像对普通物一样随意 处分的意思而已,其法律上的意义只是对物权的必要,说明在无公法施加特殊要求的情况下,动物依然 是一类可以适用适物规则的司法客体;在财产法上,动物依然是一类特殊的具有财产属性的特殊客体,以狗 为例,它还是可以被附加保护条件地买卖。德国的说得很清楚,即动物是人类的伙伴生物,说到底,它就 是一类特殊的生物。基于此,德国的动物福利保强调保护动物的尊严和“福利”(wELFARE),但始终没 有提到“权利”(RIGHTS)。事实上,由“动物不是物”而得出动物是主体,德国的学者对此也是不承认的。客 体不等于物,德国民法典该条只是将动物作为一个特殊客体规定加以突出,以体现保护动物的思想。德国著 名民法学家科拉(Kolher)就说:“德国动物保已设有保护动物的规定,民法此项规定乃‘概念美容”’。[43德 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Dieter Medicus) ̄lJ认为:“虽然动物不再是普通物,但在缺乏特殊规定的情况,仍应 将它们当作物来看待。否则的话,人就不可能对动物享有所有权了…….有人认为,应将动物当作权利主 体来看待,这种看法是荒谬的。-[53有中国学者认为这是所谓的“最新的立法动态,代表着人类对动物态度的 转变在法律上的体现”,l_6 可以说是言过其实。 由此可见,在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站在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角度,立法保护动物的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但是立法保护动物不等于要赋予动物权利或者将动物上升为法律主体,这样完全是矫枉过正的做法。 二、动物权利论与动物主体论的法理障碍 动物权利的鼓吹者当中最有名的是彼得・辛格(Peter Singer)和汤姆・雷根(Tom Regan)。近年来 在国内一些学者像著名的伦理学家邱仁宗教授也是动物权利的积极鼓吹者。他们一般都是从权利进化论 角度出发,论证法律权利的主体是在不断扩大的,高利红博士还举出法人作为“主体对于生命的溢 出”_1j(H ”的例子来论证,因而,动物也可以成为法律主体。但这些学者所忽略的一点是,无论是奴隶、黑 人抑或妇女,他们始终都是“人”,法人虽然是拟制的人,但法人是因人的利益而产生的一种制度,他的宗旨 和目的是靠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来实现的,其“面纱”之后的实质依然是人在活动,正如马克思指 出:“蜘蛛的活动与织工的活动相似,蜜蜂建筑蜂房的本领使人间的许多建筑师感到惭愧。但是,最蹩脚的 建筑师从一开始就比灵巧的蜜蜂高明的地方,是他在用蜂蜡建筑蜂房以前,已经在自己的头脑中把它建成 了。”_7 人之所以区别动物是因为人有理性,无论是奴隶、黑人或者妇女,动物能与之相提并论吗? 动物拥有权利或者动物成为主体在社会学、伦理学、经济学等都存在无法逾越的障碍,纯粹从法理上 分析,将会带来以下问题: 1.与民法的基本价值相悖 即使动物权利者能从伦理、道德等等罗列一大堆说明动物可以成为主体l『耍由(例如有学者这样说: 【 : ~ ’ 一¨5一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从自然的角度看,人并不比动物更优越,在大自然的宴席上,一切存在物都是平等的。一切存在物都有其 存在的理由、价值和意义。”[8])但无法否认一点,动物毕竟没有意思表示的能力,也无法建立与人类意思沟 通的平台,动物究竟应该有哪些权利我们无从得知。动物主体化“违反了民法的一些基本原理,破坏民法 社会的基本秩序”。_g n 民法以意思自治为核心,意思自治被否认,民法不复为民法。动物是无法进行自 我认知和表达的,若将动物纳入民事主体的范畴,有违民法作为“人法”的根本性制度价值。Do]而法律始终 是人制定的规定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则,动物也不可能参与到法律制定的过程,这样,即使赋予动物权利 事实上也没有任何实际的意义。 2.动物如何行使“权利”,如何承担“义务”? 对于动物行为能力的欠缺,有些学者认为可以通过监护制度来补救,比如为动物设定代理人。笔者认 为这种提法的荒谬性显而易见,可能为家庭饲养动物设定监护人似乎还是可以操作的,但作为种类和数量 极为庞大的非家庭饲养动物,谁来充当它们的监护人?比如野生动物,再比如:一只无人愿意领养的流浪 狗?另外,从法理上讲,有权利意味着承担义务,每一项权利都是对他人义务的规定。假如赋予动物权利 或将动物视为法律主体,那么我们看到的是一部分“主体”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任何义务,而“人”却白白承 担了义务而没有获得相应的权利,这难道不是更荒谬吗?正如元教授指出:任何权利都意味着保障他 人同等权利的义务,不能履行义务的个体没有资格被赋予权利。如果任何人都可以自由提出某种事物的 权利,并自封为该权利的代言人,那么也完全可以有人提出“植物权利”,宣称植物有不被动物吃的权利,从 而彻底剥夺一切动物生存的权利。这就是这种荒谬权利理论必然包含的逻辑矛盾。 3.哪些动物有权利?动物应该有哪些权利? 我们假定动物拥有权利,那么自然界纷繁复杂、种类庞大的动物种类中全部拥有权利吗?从常理判断 当然是不可能的,因为这样的话意味着蚊子、苍蝇甚至害虫等都拥有“权利”,这当然是可笑的。那么哪些 动物应该拥有权利呢?划分的依据又是什么?有些动物权利论者主张“有限法律主体”,认为应该将野生 动物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其它动物比如农场里的动物或者专为人提供肉、蛋、乳的动物依然还是客体, 但是即使是野生动物的范畴也是异常庞大的,实践中依然难以操作;其次,动物应该有哪些权利呢?它们 应该享有跟人一样的权利吗?比如动物是否有生存权、生命权?如果是的话,那恐怕人类真的要推行素食 主义了,但“人是杂食动物,吃肉是本性,这是不受道德质疑的”。[1妇权利话语本质上是一个根植于人类的 话语,如果现在要在不和人类的根本利益相矛盾的情况下硬要建构出一个属于动物的“权利体系”恐怕存 在极大的问题。而动物并没有意思表示的能力,也无法与人类平等沟通,我们也无从得知这些“权利”是 否真是动物世界中它们所需要的。 笔者认为,纯从民法理论或者法理上来分析,赋予动物权利或动物主体化的主张始终存在无法克服的 障碍,这些障碍的根源其实超出了法律的范围,说到底法律根源于社会现实,只要人类与动物的本质差异 一天无法消除,赋予动物权利或者动物主体化就只能是一种不切实际的空想,正如卡尔・科亨(Carl K)教 授所说:“到目前为止,关于权利所讲过的全部内容都适用于人类。宣言中的话不仅仅是辞令:‘为了 保护这些权利,人们建立了’。但是,被所保护的权利并不是创造的;它们是我们天生具有 的,因为我们是人类。”_1 ] 三、我国立法中动物的应有定位 尽管反对赋予动物权利及动物的主体化的观点,但不表明我们反对给予动物以法律保护,在当前环境 急剧恶化、滥捕滥杀野生动物等情况日益严重的情况下,为了贯彻我们所倡导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及和谐社 会建设,为了人类与自然的和谐发展,立法保护动物非常必要。但是立法应该遵循法律规律,不能脱离法 理基础,并且应该与现有的民法体系理论和实践相磨合。 笔者认为动物立法首先要明确立法的原则,即立法保护动物有个基本前提:保护动物,必须是以不损 害人的权利为前提,换句话说,必须“以人为本”,以人类中心主义思想为指导,大于“动物权”,否则就 是恶法。《论语・乡党》:“厩焚,子退朝,日:‘伤人乎?’不问马。”《盐铁论・刑德篇》:“文学日:‘仁者,爱之 效也;义者,事之宜也。故君子爱人以及物,治近以及远。”’爱人及物,这是最基本的原则。比如东北虎是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国家一级保护动物,但当它危及人类性命的时候,也只好杀了再说,不能因为它受保护而任其伤人。同样 道理,如果用小白鼠做实验有益于增进人类医疗技术的进展,那么该行为便不应以保护动物的名义被禁 止。立法的主体是人,立法的目的也是为了人类更好地生存、发展。如果超越中国当今普遍的生产力水 平,将动物的福利置于人类的福利之上,或者不切实际地要求大幅度改善动物的福利,从而损害了公民的 福利,这样的立法当然是不可取的。 在此基础上,我国民事立法应当将动物作为特殊物、特殊的权利客体来看待:动物仍然是物,但是是一 种特殊物、特殊的客体而已。我国目前尚未制定民法典,物权法也因种种原因至今未能出台。综观我国现 有的民事立法,缺乏对动物地位的基本、明确的定位,具体的法律法规对动物的保护范围、保护力度等也远 远不够。因此,在我国将要制定的物权法以及民法典中首先应以条文明确规定:动物是特殊物,对于动物 行使权利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没有特别法规定的准用物的规定。其次,应该完善相关的配套立法,法 律、行规应该对种类繁多的动物的保护范围、保护力度作出明确的规定。比如可以按照动物的生活方 式以及与人类关系的不同,可以将动物分为农场动物、实验动物、伴侣动物、工作动物、娱乐动物和野生动 物等,并给予不同的立法对待:濒危野生保护动物,可严格立法加以保护;工作动物、实验动物、娱乐动物 等,可适当立法加强管理;而对于一般动物的福利保障,法律则不能过于超越道德范畴和历史传统。 针对动物法律地位的定位和动物的法律保护,杨立新教授则提出了“物格”的概念。他认为应对物的类 型进行区分,根据各种物的基本属性,设立三个“物格”:第一格是“生命物格”,包括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和宠 物、植物尤其是珍稀植物,以及脱离人体的器官及组织等。在这个格中,所有的物都是有生命,所以叫做生命 物格。第二格是“抽象物格”。例如货币、有价证券、网络上的虚拟财产等。第三格是“一般物格”。动物是生 命物格,具有最高的物格地位。那么,动物的所有人在对动物行使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法律的特别规 定。¨9_J(H 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实质还是将动物作为特殊物与其它普通物区别开来,但在理论上创造性地提出 “物格”的概念,在理论和实践中能否比较彻底地解决动物的法律定位和保护问题,值得继续进行探讨。 参考文献: I-1]高利红.动物的法律地位研究[M].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2005. [2]动物权利的问题[N].21世纪报,2005—12—14(8). [3]陈本寒、周平.动物法律地位之探讨——兼析我国民事立法对动物的应有定位[J].中国法学,2002,(6):65. [4]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2001.209. [5]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877—878. [6]高利红.动物不是物,是什么?[C].民商丛(第20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9. [7]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202. [8]严春友.主体性批判l-J].社会科学辑刊,2000,(3):25—29. [9]杨立新.关于建立法律物格的设想[J/OL].http:/www.yanglx.com/dispnews.asp?id=325.2005—04—18. [1O]林占发,张骏,张义忠.动物纳人主体范畴之我见l-J].江南大学学报,2004,(2):33. [11]学者四人谈:动物福利,你赞成还是反对?[J/OL].http://cu1.sina.corn ̄cn/s/2004—05—09/55719.html,2005—04—18 1-12]汤姆・雷根,卡尔・科亨.动物权利论争[M].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2005. On Legal Status of Animals LIN Tai (School of Law,Suzhou University,Suzhou 215006,China) Abstract:Animal rights theory or animal subjects theory is a fashionable topic.Whether animals protection means to give the animal rights or regard animal as the law subjects?Is animal rights theory or animal subjects theory able to stand on its feet in theories and practice?The author has his opinions that animal rights theory and animal subj ects theory have its ob— stacles which cannot be overcome whatever in theories and practice.In the author’S views,the animals should stil1 regard as special objects.The author also put forward the animals the fixed status should have in our country's legislation. Key words:animal subjects;animal rights;animal protection;legal status (责任编辑:秦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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