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无权处分——关于买卖合同的无权处分行为
姓名:于建国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民商法学指导教师:李锡鹤
20061028
YZ013308试析无权处分一关于买卖合同的无权处分行为(硕士论文摘要)专业:同等学力人员申请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作者姓名:于建国指导教师:李锡鹤教授作为“法学上的精灵”,无权处分的理论魅力在于其与法律关系、合同效力、物权行为理论等制度的关联。由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创制以及法律行为的概念的产生,无权处分的内涵亦随之复杂,它的处理现在已不仅涉及到权利人与第三人、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以及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还涉及到物权行为制度。物权行为理论具有高度的抽象性、科学性、合理性和精致的制度设计,其的物权意思确实存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分离是符合社会实际生活,符合事实的;物权行为理论实现了民法理论的清晰化和体系上的完整性,其法律关系清晰,符合法理;物权行为理论尊重当事人意思,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保护交易安全。但是,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中“抽象原则”又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导致了买卖双方的不公平。在继受物权行为理论时,应有所扬弃,一方面,由于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确实是不同的行为,应该承认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不能认为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另一方面,由于物权行为最终由债权行为所派生,而并非“物的履行行为是物的合意的结果,而不是原因行为的结果”,应该规定物权行为有因。不能否定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派生和被派生关系,也没有必要提出“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无权处分问题牵一发而动全身,涉及物权变动模式、善意取得、权利瑕疵担保等基本民法制度,应以体系化的方法予以考察,且有必要采取利益衡量的方法以衡平当事人的得失,以维护民法公平正义之精神。法律应当规制在无权处分行为中,无权处分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应为法律上的有因性,第三人不能基于物权行为理论的无因性原则(抽象原则)而当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法律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物之善意第三人之利益。法律行为生效要件包括两个方面:行为人和行为本身,在行为人方面,要求行为人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在行为本身方面,要求标的确定、可能、合法,行为形式合法;以及生效之时届至。法律行为有效是许可行为人追求实现效果意思。在法理上,只要标的可能、合法,就应该许可行为人追求。因此,法律行为有效的法理根据是标的合法、可能。法律行为有效和法律行为生效都是对法律行为的肯定评价,但肯定的内容不同:前者肯定了法律行为的标的,后者肯定了法律行为的全部要素。法律行为有效是价值判断,法律行为生效是事实判断。许可追求实现效果意思和实现效果意思,两种效力不是程度不同,而是方向不同:前者是对非行为人的,后者是对行为人的,应用不同的概念表示。所以,笔者在本文中债权行为的效力为生效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侵害公权利无效;但受侵害者如为私权利,权利人拒绝侵害,侵害行为不能生效;权利人同意,应视为发生合同关系,侵害行为生效。法律将界定此类行为合法或违法的权利赋予了受害入,因此,此类法律行为属效力未定,实际上是以权利人同意为条件之附条件生效法律行为。所以,笔者在本文中物权行为的效力为效力待定,无权处分人侵害了权利人的私权利(即权利人的财产权益)。权利人拒绝侵害,侵害行为不能生效;权利人同意,应视为发生合同关系,侵害行为生效。法律将界定此类行为合法或违法的权利赋予了受害人,因此,无权处分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属效力未定,实际上是以权利人同意为条件之附条件生效法律行为,即只有在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情形下,该物权行为才能生效。下面笔者将从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础概念入手,系统分析在不同行为模式下无权处分所体现的不同含义,并发表一下自己不成熟的看法。【关键词】无权处分/法律关系/合同效力/物权行为理论AnattemptableanalysiSofTheNon——RightAction(TheBriefoflhesis)As”spiritofthelaw,”thetheoreticalpowerofdispositioneffiCiencyofthenon—rightactionliesinitscloseassociationwithlegalnexus,theofthecontractandtherealrightbehaviortheory.Becauseastherealrightbehaviortheoryformulatesproduction,hasnowellasthelegalactconcepttorighttheconnotationwhichpunishesalongwithitnowbealsocomplex,itsprocessingnotonlyhasthirdperson,obligeeandhashavenonoinvolvedtoobligeewithasrighttopunishthehumanwellastorighttopunishthehumanwiththethirdhumanofbetweenrelationsbutalsoinvolvestotherealrightbehaviorsystem.Undertheauthorwillobtainfromtherealrightbehaviortheoryfoundationconcept,thesystemanalysisthedifferentmeaningwhichthehavingmanifestunderthematurevjew.norightplacebranchwillowndifferentbehaviorpattern,andwillexpressnot[KEYWORD]Non—RightefficiencyoftheActioncontract/legalactofnexus/thecontract/juristicalrealrighttheory论文独创性声明的学位论文是我个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论文中除了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不包含其他人或其它机构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其他研究者对本研究的启发和所做的贡献均已在论文中作了明确的声明并表示了谢意。作者签名:论文使用授权声明本人完全了解华东学院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即:学校有权保留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并制作光盘,学校可以公布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其它复制手段保存论文,学校同时有权将本学位论文加入全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共建单位数据库。保密的论文在解密后遵守此规定。作者签名导师签名:俐嗍户‘?似;.试析无权处分一关于买卖合同的无权处分行为引言无权处分行为及其效力在法国家的民法理论中一直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王泽鉴先生谓为“法学上的精灵”。此问题困扰法律界数十余年,而王泽鉴先生数次撰文1对其概念予以澄清,最后通过学说与实践的协力,方于20世纪90年代初步解决。但是在我国地区由于并非像继受德国民法理论,概念的不同导致对此问题处理效果的差异,由此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合同法第5l条。2本文将分析无权处分的概念、理论前提、无权处分物权行为、无权处分债权行为的效力以及无权处分物权行为效力的确定,从无权处分法律关系的分析、无权处分行为与与其他法律制度的联系,重新审视《合同法》第5l条,并对于物权行为理论的继受提出自己的观点。第一章有关无权处分的困惑无权处分以其复杂性及争议性被称为“法学上之精灵”3,在法律学界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国目前尚无民法典与债法总则或债法通则,仅在《合同法》第5l条对于无权处分的效力给予“定纷止争”的规定,但争议一直很大。在利用法律知识,结合社会生活实践,研习无权处分时,必然出现各种问题与困惑,主要如下:第一节关于无权处分的内涵与外延的困惑1相关文章有“无权处分与不当得利”,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再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三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出租他人之物、负担行为与无权处分”,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私卖共有物、无权处分与‘最高’",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8册.2‘合同法,第5l豢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规定在‘合同法)总则“合同的效力”一章.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四),中周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一、对于无权处分的定义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第三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4(二)无权处分,即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就(他人或自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行为。5(三)人。8(四)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以自己名义,移转其未享有真实物权之物于他无权处分是指没有移转物权权利的人通过物权合意移转物权的处分行为,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包括债权合同中的物权合意和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行为;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即债权合同中的物权合意。7当然还有其他一些定义,在此不再一一罗列。针对以上观点,各位学者均提出了各自详细的理论根据。那么,哪一组定义比较确切呢,需要分析他们的内涵与外延。二、对于无权处分内涵的不同解读:由于不同的立法及理论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不尽相同,学者普遍认为物权变动模式决定着无权处分的内涵,所以:(一)根据德国学者萨维尼于19世纪创立的物权行为理论,在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为标的物根据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行为。(二)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是指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而不是指标的物的转移。也即达成转让标的物合同本身构成无权处分。4王利明:‘论无权处分',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王泽鉴:‘民法债篇总论・不当得利',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34页;洪逊欣:‘中国民法总则',1992年版,第294页。6韩光明‘论无权处分’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nv.civillaw.COWl.cn/Weizhang/default.asp?id=8224’王轶:‘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中国人民大学199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7页。…2—.(三)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对“无权处分”的理解应与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相同。即无权处分的内涵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所订立的债权合同。无权处分是指对特定标的物没有处分权能的当事人所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物权变动为日的的债权合同。我国法律学界有学者认为我国立法“已经接受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别的原则”,应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来理解合同法第51条。8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立法不曾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在将来物权立法中应采取债权意思主义模式。9王轶博士以以往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审判实践为考察切入点,从可行性和必要性两方面进行论证,证明无论从现实还是从法律传统来讲,我们应当选择三、对于无权处分的外延的争议:学者对于无权处分的适用,莫衷一是,主要包括:(一)有人认为无权处分至少包括四种情况:“其一,不享有所有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其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并对该财产予以处分;其三,共有人未经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卖共有物不属于无权处分,所有权受到法律的处分如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行为,不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二)有学者认为,民事权利是一个包括所有权,他物权,债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的权利群,学者多在买卖合同中讨论无权处分,似乎处分之标的仅限于所有权。”学者一般认为处分标的不仅指物及物权,并包括债权及无体载t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秋季号。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王轶著:‘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194页。”乔平:‘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法律竞合',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3期。”梁慧星:‘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载‘判例研究'2000年第一辑。“粱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l条',载2000年1月8日‘人民报'第3版。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所有权受到法律,所有人仍非法处分该财产。“。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载‘人民报'1999年11月23日;丁文联:‘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9参见杨立新主编:‘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四).吉林人民出版社。粱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财产权在内。“。(三)(四)转典,转质,典权人就典物设定抵押等,是否属于无权处分?在德国法上,对无处分权之财产权人处分自己之物与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之物为相同处理“。在我国地区,一些学者主张,无权处分之构成以行为人处分之标的物非其自有而属他人所有为要件,将无处分权之财产权人就自己标的物所为的处分行为排除于无权处分行为之外。”另外一些学者则主张无权处分行为所涉标的物包括他有和自有。无处分权之权利人就其标的物所为之处分行为,亦得适用关于无权利人就他利所为处分行为之规定。”法律对权利人处分权的,如果仅仅是出于保护特定第三人的目的的,无处分权之权利人所为之处分行为,经该第三人承认,仍可发生效力。如破产人违反破产法的规定,处分属于破产财团之财产,若经债权人会议决议予以承认,则自始生效。”四、对于无权处分的构成要件的不同归类:无权处分的构成要件有如下不同归类:(一)有学者认为无权处分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人实施了处分行为。2.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实施处分行为。3.行为人无处分权。4.相对人为恶意。”但是,对于无权处分的构成要件是否应包括相对人在主观上为恶意?有学者主张,相对人应为恶意。但是,相对人主观上的善意或恶意并不改变处分人为处分行为时无处分权的事实,即使相对人为善意,处分人所为的处分行为仍为效力未定,只不过其主观上的善意决定了其可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这并不影响处分行为效力未定的状态。因此大部分学者并不将相对人为善意作为无权处分制度“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中国大学出版社.第63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倒研究'第3册”‘德国民法,第135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无处分权,就其权利所为处分应适用第185条之规定”.“黄村力:‘民法总则新论’,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464页;李模:‘民法总则之理论与适用),992年版,第272页;林诚二:‘民法总则编讲义'(下).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283页.刘得宽先生虽为明确表态,但他认为处分行为。须无权利人以自己名义为之,即把他人之物当作自己之物来处分,实际上认为无权处分应以处分他人之物为限。参见刘得宽:‘民法总则)(修订版),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349页。”洪逊欣:‘中国民法总则’,1992年版,第295——2%页.”易军‘论德国及我国地区法上的无权处分制度一兼论我国合同法第5l条及第132条',载于‘私法研究'第二卷,中国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同注解16。的要件。”(二)也有学者认为无权处分的构成要件包括:1.处分人必须现实占有他人财产。2.处分人对财产没有处分权能。3.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财产。4.处分人实施买卖等有偿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三)另有学者认为无权处分的构成要件包括:A、行为人实施了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B、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无处分权。行为人无处分权主要有三种情况:a、既无所有权亦无处分权,b、有所有权但处分权受,如受优先权、共有的,c、有所有权但无处分权,如财产被查封、扣押。2℃、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D、行为人订立的合同,只欠缺处分权,其它有效要件均具备。”第二节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的困惑对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含义学术界争议很大,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一、无效说该说是建立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基础上,将无权处分行为一概视为无效行为;该说认为:“《合同法》第51条并非关于无权处分效力的一般规定,而是无权处分行为为无效行为的例外。”“二、有效说该说认为《合同法》第51条效力待定的应为物权行为,而非债权合同。以买卖合同为例,该观点认为,就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其效力判断不应依据该”易军‘论德国及魏国地区法上的无权处分制度——兼论我国合同法第5l条及第132条'载于‘私法研究)第二卷,中国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傅翠英、胡春雨‘论无权处分法律关系及其调整)中国民商法律网一民事法学.”张禹、贾秀芳:“论效力特定合同”,载‘经济与法'2000年第3期,第11页。”参见余延满:‘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1页;另参见孔祥俊:‘合同法教程'中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1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99—200页。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7--208页l王利明、崔建远s‘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敢法大”参见1987年2月23日最高人民发布的(1986)民字第29号批复。又见海南自力投资有限公司诉海南华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案,载‘最高人民公报'1999年第1期。条,而效力待定的乃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有效说是建立在物权行为理论基础上,区分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因无权处分人不具有处分权而效力待定,之后权利人拒绝追认或无权处分人最终没有取得处分权而导致物权行为不生效,债权行为效力仍不受影响;我国学者王泽鉴先生曾经专门以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为例,分析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他认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属债权行为,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行为不以出卖人有处分权为必要,出卖人对标的物虽无处分权,买卖合同仍然有效。25三、效力待定说该说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同效力待定,它建立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上。持效力待定说的学者认为: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在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时,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在确定合同有效与无效之前,合同效力待定。“这里所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合同无效。”28第三节一、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规定引起的其他困惑而我国民法学界大多数的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51条的追认,将在权利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形成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权利人将取代无权处分人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并负担无权处分人履行出卖义务之义务。”权利人的追认是否会产生无权处分转变为有权处分的法律效果?二、突?三、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和第150条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有无冲无权在他人财产上设定他物权或无权转让权利(债权、抵押权等)的行为是否是无权处分?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5页。”粱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l条,,载‘人民报'2000年1月8日。”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02页。第二章关于无权处分之认识第一节前提条件的设定鉴于无权处分在现实生活中的普遍存在性,现在,让我们抛开理论的研究,回到现实生活中去,从最普通的对于无权处分的理解,来分析无权处分行为的问题,以期得到从实践到理论的升华。首先,先设定一些前提:一、关于主体:在无权处分的法律行为中,包括三个主体:权利人、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为了研究方便,主体仅规制在自然人范围内。权利人,是指对标的物实际拥有所有权或共有权的人;无权处分人,是指无处分权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行为人,而在未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之前无权处分人为无处分权人;第三人,是指与无权处分人签订处分该标的或标的物的合同的相对人(又可称为订约人或受领人)。其他条件:以上三个主体都应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双方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且真实。二、关于客体物:主要指无权处分行为中所指向的标的物。标的物以实物形式存在,可以转移占有,在无权处分中的标的物应该确定、可能。民法学中,物被区分为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占有委托物,指基于租赁、保管等契约关系,由承租人、保管人等实际占有的、属于出租人、委托人所有的物。简言之,它是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占有脱离物,是非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占有委托物原则上可发生无权处分,占有脱离物则相反,原则上不发生无权处分。如:处分人对于盗赃物,漂流物、”壬利明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于‘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7-一埋藏物、遗失物和遗失的动物以及国家禁止或流通物的处分行为应属于违法行为,这些原则上不发生无权处分,但也有例外情况,在原权利人的追认时,有些占有脱离物也会发生无权处分,详见下文。三、关于无权处分行为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无权处分行为涉及到:①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②权利人与第三人;③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总共三组法律关系。由于无权处分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将通过对于标的物的占有状态的不同,以及标的物自身特性的不同,间接影响到无权处分主体在无权处分行为中权利义务关系,所以笔者将分析④权利人与标的物;⑤无权处分人与标的物;⑥第三人与标的物,共三组关系中针对标的物的不同所引起的主体间法律关系的变化以及标的物物权转移与救济的不同方式。如下图;第二节无权处分的概念一、概念:笔者认为: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自己没有处分权能,却占有的财产,转移其所有权给他人的处分行为。二、构成要件(一)行为人实施了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处分中的变动指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无处分权,却占有他人财产。无处分权是指不论行为人是否为所有权人,主要有三种情况:①、即行为人无所有权亦无处分权;②、行为人有所有权但处分权受到;③、行为人有所有权但无处分权。财产是指具有交换价值的载体,并且可以移转占有。(三)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实施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包括交付或变更登记):(四)行为人物权行为(处分行为)是效力待定的行为,原权利人具有法定追认权。三、内涵笔者赞成无权处分的内涵为标的物根据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行为。根据德国学者萨维尼于19世纪创立的物权行为理论,在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该处分行为是相对于负担行为而言的,是直接让与标的物的法律行为。该处分行为的效力,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权利时,该处分行为自始有效。而作为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的所签订的合同,属于负担行为,该行为的效力与处分行为无关。四、外延(一)无权处分人基于合同关系,如:租赁,典权,借用,保管,承运,等,占有权利人的财产,而发生的无权处分行为;(二)质权人,留置权人对于占有的质物,留置物,在当债务人的债务未到履行期前,质权人,留置权人擅自处分质物,留置物的行为:以他人财产设定质押并转移标的物占有的行为;发生留置权后,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替代留置物的行为;(三)共有关系中,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以自己的名义,自行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第三节无权处分的理论前提与基础一、无权处分的理论前提一一法律行为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在法系中法律行为可以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与此相对应的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在以履约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中存在两个行为:订约行为和履约行为。订约行为是买卖双方当事人签订准备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契约的法律行为;履约行为是实际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即公示(包括交付或登记)。订约行为被称为负担行为、债权行为、债权合同。履约行为被称为交付行为、处分行为、物权行为、物权合同。有学者认为:“处分”是民法常用的基本概念,其意义有最广义、广义和狭义之分:1、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处分。所谓事实上的处分,即就原物体加以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的事实行为。所谓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其中,负担行为是指发生债权债务的行为,固又称为债权行为,如赠与(赠与中之债权行为)、租赁、保证。处分行为是指使某特定权利直接发生得丧变更的行为,又可分为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前者如所有权的移转、抵押权的设定、所有权的抛弃,后者如债权的免除、债权的让与。2、广义的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不包括在内。3、狭义上的处分,仅指法律处分中的处分行为。”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在生产和生活中直接将财产消耗掉,即改变物的外形:法律上的处分是指通过法律行为决定财产的命运,如买卖、继承、赠与。”因为,事实上处分他人财产的关系完全可以用侵权行为制度调整,无须再纳入无权处分制度中。所以,无权处分制度调整的”粱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杜1996年8月第1版,第159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解研究'(第四辑),中国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136一137页.“孔祥俊:‘合同法救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7页.是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继承虽作为法律上的处分,但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可以单独适用继承法律制度,无需也不应当由无权处分制度来调整。对于不付任何代价的无偿处分行为,依利益衡量准则,不能适用无权处分的规定。法律上的处分又可分为变动所有权的处分和设定、变动他物权的处分。设定、变动他物权的处分不涉及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交付行为),因此,亦不适用无权处分的规定。依物权行为理论,无权处分仅指处分行为,并不包括负担行为。在物权行为理论中,处分行为是与负担行为相分离的法律行为,不是债权行为的组成部分,不是“无权处分人为履行合同债务而处分他人财产的事实行为”“。有学者认为,“如果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则无必要区分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负担行为又称义务行为、债权行为或债务行为,是指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或给付义务之法律行为。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丧变更之法律行为。“简言之,实质意义上的负担行为就指当事人所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权利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实质意义上的处分行为就指履行债权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并导致标的物财产权变动的行为。目前,由于我国民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无权处分被认为是债权行为与事实行为的结合体,处分行为是负担行为的履行行为,是债权行为的组成部分,即无权处分入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交付行为是无权处分人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行为(负担行为)的履行行为。”这里,将无权处分中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交付行为视为事实行为,不于债权行为之外,而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所以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认为无权处分人的交付行为以债权行为(负担行为)的生效为要件。鉴于法理理论的不同,对于无权处分的认识必然产生诸多不同理解,为了”王利明:‘民商法研究5:论无权处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0页。”壬利明:‘民商法研究5:论无权处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9页.“‘物权变动的原困与结果的区分原则’,孙宪忠著,载于‘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第28至36页。‘德国民法总论k(毽)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邢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舨,第168至169页。”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22页。”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5;论无权处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0页。原文“处分就是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无权处分,就是无权处分人为履行合同债务而处分他人财产的事实行为”研究的方便,笔者针对目前现实,在此将包含无权处分的买卖全过程分为:无处分权人旨在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行为(负担行为),无权处分人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交付行为,无权处分人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进行分析。二、无权处分的理论基础一物权行为理论的继受物权行为理论来自于德国法学家萨维尼的创制。他认为,由于物权和债权性质不同,即,物权为排他性的绝对权,而债权表现为对人的请求权,债权的发生不能实现物权变动的结果。物权变动除意思表示外,必然具备另一个法律事实,即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的交付。在进行此类公示时,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另一个私法上的意思表示,其目的在于发生物权的设立、移转和废止。而这个意思表示不同于债权法上的意思表示,它以公示为外在表现形式。据此,交付应是一个的契约,交付中的意思表示是的意思表示,其必须具备外在形式。根据萨维尼的理论,德国法确立了物权行为理论的三个基本原则:一是分离原则,即区分原则,区分创设债权债务的原因行为和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二是抽象原则,即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成立;三是形式原则,即物权形式主义原则,是指以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的交付体现物权变动的合意。”以物权行为理论为基础,德国法进而区分了负担行为(债权行为)和处分行为(物权行为),使两者按其各自的生效要件发生效力,同时,德国法还依据物权行为理论的公示原则创制了“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的制度,以解决无权处分问题,保护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笔者认为对于无权处分,产生各种困惑的主要原因是在于物权行为理论中对于抽象原则,即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解的不同。目前,我国法律学界对于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承认物权行为是否导致物权行为无因性存在不同的看法。(一)无权处分人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与无权处分人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交付行为的不同。”参见孙宪忠著(ill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6页以下,并见孙宪忠著‘再谈物权行为理论',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12…物权行为的概念是萨维尼提出的,萨氏的物权行为指买卖契约之履约行为,即交付。履约行为和订约行为即债权行为是不同的概念。因此,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德国法将权利主体设定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一般为债法上的契约或称之为合同)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法律行为,而不是一个法律行为: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因为这两个行为各自有其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因此他们是分离的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依此分离原则,德国民法实现了物权法与债权法及其他民法制度在法学理论上的彻底的明确的划分,因为物权从此有了自己独特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法律根据,即‘合意Einigung’.””在德国,区分原则是其民法物权体系中最基本的原则之一。从某种意义上说,探讨无权处分正是利用了德国法的概念工具的。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不加分离,涉及无权处分的场合,会产生理论上的不协调。这种不协调表现为:债的产生和物权变动的发生是同一个法律事实的效力,即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是同一个合意。《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在我国,转移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和订约行为是不同的行为。按文字意义,可以推论,我国民法虽然没有物权行为这一概念,实际上承认了不同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编纂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七条所谓“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该条谓:“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之时生效。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条的“立法说明”这样解释:“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主要是合同,它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其成立、生效应该依据债权法、合同法的规定。在法学上,这种合同属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因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登记时生效,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交付时生效,故合法成立的合同也许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这也是物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德国民法中被称为‘区分原则’或者‘分离原则’,其建立不但符合物权为排他权而债权为”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参见李锡鹤:‘民法基本理论若干问匾,之十二‘如何理解法律行为的无困性'-…13…请求权的基本法理,而且被民法实践证明是一条分清物权法和债权法的不同作用范围、区分当事人的不同法律责任的行之有效的原则。中国地区民法、瑞士民法等采纳了这一原则。中国现行不动产法也基本上遵守了这一原则。……这本身不是人为的拟制,而是实践的反映。“o从上述措辞来看,撰稿人似乎有意将《建议稿》第七条等同于德国民法中的“分离原则”。事实上,该条有意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区分开来,这样的做法实际上与德国民法严格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做法并没有太大的不同。盖所谓物权变动的原因《建议稿》也承认就是债权行为,那么既然“合法成立的合同也许不自%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则必然需要有一个其他的什么的行为来达成物权变动的结果,而唯一不同的是《建议稿》刻意回避了在这个“其他的行为”中是否包含一个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意思表示的问题。因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有意思表示则必有法律行为,如果被迫承认了这个与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不同的意思表示的存在,那么与债权行为相“区分”(或分离)的物权行为就将被彻底承认。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认为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是债权行为与交付行为的结合体是不符合事实并违反法律逻辑的。无权处分人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交付行为不是事实行为,其行为本身已经含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含意,该交付行为应当就是无权处分人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该物权行为是将标的物所有权实在转移,而债权行为是准备交付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意。(二)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解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论证了抽象物权契约的存在:为了清偿债务而作的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所以如此,是因为交付具有契约概念的所有特征:一方面,它包含了占有的现实的移转,他方面也包含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使物权合意于原因行为而存在,并具有无因性,即为抽象原则,其堪称德国法学的特色。抽象原则的意义,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这就是说,物的履行的效力已经从债务关系的效力中被‘抽象’出来。“参见‘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课题组负责人梁慧星,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其中总则编由孙宪忠教授撰稿,粱慧星教授最终修改定稿.一…14-抽象原则是依据分离原则进行推理的必然结果,因物的履行根基于物的合意,而不是根基于原因行为(如债的合同),所以物的履行行为是物的合意的结果,而不是原因行为的结果。故物的履行行为(比如动产的交付)的效力只与物的合意成因果关系。根据抽象原则,当原因行为被撤销时(比如一个买卖合同被宣布无效时),依此原因行为所为的物的履行行为(比如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的行为)却不能当然无效,因为当事人之间的物的合意并未失效,物的取得人因此而取得之物权不能随之而撤销。41然而此处逻辑存在重大的破绽,萨氏在提出物权行为概念的同时,又认为物权行为的存在意味着物权行为的,即“分离原则”必然导致“抽象原则”。抽象原则是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被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被撤销。笔者认为从物权行为的存在推出物权行为的,或者说无因,是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逻辑错误。在这一错误推论的基础上,萨氏认为,为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在原因行为被否定后,丧失物之所有权之出卖人,可以买受人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换句话说,在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然而,在这一债权债务关系中,出卖人只是债权人,不是标的物的物权人,不能直接支配标的物,处于不利地位:而买受人则是标的物的物权人,可直接支配标的物,处于有利地位。法律行为的“”是指在存在两个法律行为前提下,其中一个法律行为之生效与否不取决与另一个法律行为之生效与否,即不因另一个法律行为之不生效而不生效,则该法律行为于另一个法律行为。因此,一物权行为的存在不等于该物权行为的存在。物权行为的存在表示物权行为是某民事意志的完整的外在表现,不是其他行为即债权行为的组成部分。物权行为的存在表示物权行为不因债权行为之不生效而不生效。物权行为的存在是因为履约行为和订约行为是不同的行为。物权行为是否存在,则由法律根据需要规定,而不能从物权行为概念本身推演出来。”可见,法律行为的是由于法律行为的无因。法律行为的性就是法律“孙宪忠t‘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参见李锡鹤:‘民法基本理论若干问题'之十二‘如何理解法律行为的无因性'.…15一行为的无因性。承认物权行为的观点与否认物权行为性的观点是相容的,与否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观点也是相容的。因此,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观点完全可以承认物权行为。同样,承认物权行为的观点也完全可以承认物权行为的有因性,而没有必要一方面主张承认物权行为就是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一方面又主张应根据原因行为制约物权行为。”在目前我国法律学界,无论赞成还是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实际上都主张:承认物权行为就是承认物权行为的性,而承认物权行为的性,也就是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其中,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观点,并没有否定物权行为概念。因此,这一观点并不彻底。而赞成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观点,也认为应该根据原因行为制约物权行为。因此,这一观点也不彻底。造成这些矛盾的原因,在于对法律行为性的误解。44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导致了买卖双方的不公平。“梁慧星教授指出:“由萨维尼所创物权行为概念及无因性理论,由1896年德国民法典采为基本原则,经过了将近一个世纪的实践检验,其优点和缺点经过长期争论,己暴露无遗。”“事实的确如此。今天应该批判地继承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一方面,由于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确实是不同的行为,应该承认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不能认为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另一方面,由于物权行为最终由债权行为所派生,而并非“物的履行行为是物的合意的结果,而不是原因行为的结果”,应该规定物权行为有因。不能否定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派生和被派生关系,也没有必要提出“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根据以上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分析,笔者认为:首先必须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是解决物权变动尤其对于无权处分行为最为合乎法律逻辑的理论基础,其次,在适用物权行为理论解决无权处分时,必须理解:在无权处分中,无权处分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行为实际上是保证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行为,无权处。参见李锡鹤:‘民法基本理论若干问题’之十二‘如何理解法律行为的无困性)。“参见李锡鹤:‘民法基本理论若干问题)之十二‘如何理解法律行为的无因性).“参见李锡鹤:‘民法基本理论若干问题)之十二‘如何理解法律行为的无因性)。“粱慧星t‘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鬃慧星t‘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7页。分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实际上是交付标的物的合同履行行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不同与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其目的在于发生物权的设立、移转和废止,并以公示(即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这一法律事实为外在表现形式,但是物权的意思表示事实上的原因必然来源于债权行为,即物权行为是由债权行为所派生的,物权行为事实上的原因就是债权行为,“分离原则”并不必然导致“抽象原则”,只有从法律需要价值判断的角度,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原权利人的所有权,法律应当规制在无权处分行为中,无权处分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应为法律上的有因性,第三人不能基于物权行为理论的无因性原则(抽象原则)而当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法律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物之善意第三人之利益。”三、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无权处分中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效力的区分是分析无权处分的重要前提。(一)无处分权人允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行为的效力在无权处分中,当无权处分人将自己不具有处分权的标的物与第三人签订所有权转移合同时,鉴于标的物尚没有交付(即合同尚未履行),所以物权行为并未发生,此时仅存在无权处分人的债权行为的效力问题。只要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标的可能、合法,双方为自身设定负担的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可该债权行为的效力为生效。目前我国地区的学界和实务界,“处分人享有处分权是处分行为的有效要件,当事人不享有标的物的处分权,并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的观点已形成通说。”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以转让无权处分物为标的的合同,其效力情状既不会因权利人的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获得处分权而有效,也不会是因其相反而无效。一句话,其效力状态不取决于合同关系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权利人),无权处分人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行为(负担行为)的效力应为生效。分析如”‘德国民法典'925条规定在土地所有权的让与合意,。附条件或者期限而为的协议让与无效”。“王泽鉴先生就此问题先后发表有;。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再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三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出租他人之物、负担行为与无权处分”等。详请参看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五卷),中国大学出版杜,1997年。下(1)从法律行为效力的法理分析法律行为生效,指行为人实现了效果意思,即按行为人效果意思变更了民事关系。法律是行为规范,行为人只能依法实现自己的追求。因此,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是行为合法。法律行为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法律的规定包括两个方面:行为人和行为本身。在行为人方面,要求行为人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在行为本身方面,要求标的确定、可能、合法,行为形式合法;以及生效之时届至。法律行为生效的根据是合法。这意味着,违法不能实现效果意思。违法法律行为指行为人之能力、意思,行为标的、形式存在瑕疵,具体言之:行为人不适格;意思表示不真实;标的不定、不能、不法;行为形式违法。其中,标的不能、不法的法律行为无效,“无效法律行为不生效。不真实意思表示如不撤销,视为表意真实,行为合法。严格说来,标的不定或形式违法之法律行为应视为法律行为未完成,不存在效力问题。当然,合法法律行为未届生效之时也不生效。。法律行为无效,表示禁止实现效果意思(部分无效即部分禁止)。法律行为不生效,表示未实现效果意思(部分不生效即效果意思部分不实现)。因此,法律行为无效表示不发生许可效力,法律行为不生效表示未发生实现效力。虽然无许可效力必然无实现效力,但无效之本义是无许可效力,不是无实现效力。法律行为无效和法律行为不生效都是对法律行为的否定评价,但否定的内容不同:前者否定了法律行为的标的,后者否定了法律行为一个或几个要素。法律行为无效是价值判断,法律行为不生效是事实判断。欠缺生效要件之法律行为均不生效,但无效法律行为所欠缺生效要件不可补充,为绝对不生效。有效而尚未生效法律行为,效力未定法律行为,可撤销可变更法律行为,某些未完成法律行为,所欠缺生效要件,行为完成后均可能补全,为相对不生效。禁止实现效果意思和未实”标的不能中的“不能”指违反客观规律.如买卖已灭失之特定物,承揽制造永动机等.法律并非一概禁止行为人从事“不能”行为,如寻求已灭失之特定物,制造永动机,但禁止就“不能”标的设定权利义务。这意味着创设此类“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不能追求实现效果意思,属无效法律行为。在广义上,就“不能”标的设定权利义务,可视为侵害公序良俗;标的不法,即行为人追求违法,表现为侵害公权利,即涉及不特定人资源的权利,包括z国家权利、公共利益、公序良俗。法律不能推定.不特定人可能许可侵害自己的权利。因此,法律必须禁止违法。参见李锡鹤:‘民法基本理论若干问题'之十九‘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若干问题’。”参见李锡鹤:‘民法基本理论若干问题'之十九‘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若干问题'。现效果意思,两种效力不是程度不同,而是方向不同:前者是对行为人的,后者是对行为人不生,应该用不同的概念表示。”无权处分人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行为(负担行为)只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意思自治原则给自己设定负担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因此,无权处分人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行为(负担行为)的效力应为生效。(2)从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相对性以及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分析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则上应局限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此乃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根本精神所在。合同相对性原则主要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能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其二是除合同当事人外,他人均不负有合同上的义务,也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作为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合同效力相对性原则当在无权处分的特定领域发挥作用。当我们对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进行规制,特别是在确定权利人追认行为的法律效果时,不能背离该项原则的精神。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有四项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合同具备了此四项要件,就在当事人间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即合同生效。合同当事人以无权处分之物作为合同标的物,既然已非合同的生效要件,当然亦非合同无效的原因。我国《合同法》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当事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规的强制性规定。前四种情形显与无权处分行为无关,唯第五种情况是否与无权处分有关,学界存有分歧。有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属于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既属于强制性规范,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关于“违反法律、行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当无疑义。“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并非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理由在于:一方”参见李锡鹤:‘民法基本理论若干问题)之十九‘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若干向题,。“参见1987年2月23日最高人民发布的(1986)民字第29号批复。又见海南自力投资有限公司诉海南华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案,载‘最高人民公报'1999年第1期。面,在坚持私法自治的民事法领域,强制性法律规范所代表和保护的利益仅限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只有在当事人之间经由合同作出的利益安排,妨害或有可能妨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才有在法律上设置强制性规定予以规制的必要。《合同法》第52条前四款的规定明确地表达了这样一项法治原则。即,在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上,国家要尽可能地不要干涉私的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只要这些权义关系对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不产生危害的话。第5款作为一项抽象性和开放性条款,依其立法精神,不应包括《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因为,在买卖合同中,有关出卖人资格的要求,仅直接关涉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并无妨碍,因而无国家干涉的必要;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分裁判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裁判性规范,是指对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做出了安排,可以作为法官判案依据的法律规范。倡导性规范,是指立法者向社会诱导性地提倡的一种其认为较佳的行为模式的法律规范。因其并不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做出安排,故不能作为法官判案的依据。”考量《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是指在债权买卖法律关系中,出卖人应有对出卖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的物权法律关系存在。所以,法律没有必要在《合同法》中以强制性规定宣布合同无效。“无权处分人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行为(负担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成为无效合同呢?依传统民法理论,法律行为之存立,于行为人之动机不生影响,相对人知悉动机与否,更与法律行为无关。即便在行为人所实行的法律行为侵害特定人的情况,只要特定人认可该法律行为,同时该法律行为又不违背公序良俗,则法律行为不应无效。单就无处分权人之买卖合同内容考察,其内容为对标的物的出卖、出质或设定抵押,该条款往往为通常交易之内容,不具有违法性,不是违法法律行为。因此,无处分权人之买卖合同作为一种纯粹的合意不可能为违法行为而无效。事实上该债权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是缔约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第三人无涉,第三人也无理由干涉相对人的合意及债权关系。当然,这并不排除当事人的实际交付的事实行为与其主观过错相结合“王轶‘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载于‘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第283,285.288页。另参考王轶著:‘物权变动论’,中嗣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参见董学立‘也论无权处分'中国民商法律阿2004-9—4丛业;』Z!璺型:£i!i!!盟:£Q些£!』!曼i!b§!g』d!£些!!:垒!Q!i4:!!墨!o.从而构成侵权行为,但这只依法发生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并不影响债权合意的成立与效力。这样,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订立的以转让无权处分物为标的的合同,既然已满足了合同生效的四个条件,又不存在合同无效法定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其当然就在当事人间生效并受到法律的拘束和切实保护。(--)无权处分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物权行为的效力而当无权处分人交付标的物给第三人时,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交付行为)由于实际上是以权利人同意为条件之附条件生效法律行为,所以无权处分人的物权行为的效力为效力待定,只有在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条件下,无权处分人的物权行为的效力为生效。《德国民法典》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为效力待定,这表现在该法典第185条的规定中(该条内容为:(1)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为有效。(2)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为有效。)依据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的解释,该款第2条第l句第一种情形的意思是,非权利人所为的处分并非自始无效,而是效力待定,其效力是可以补正的。补正的方法包括权利人的追认,处分人取得标的物以及处分人被权利人所继承并且权利人对遗产债务负无限责任。我国地区民法典继受了《德国民法典》有关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认为无权处分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以买卖合同为例,效力待定的,是将标的物的所有权,从出卖人向买受人移转的物权行为。”我国地区民法典继受了《德国民法典》有关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该法典第118条效仿《德国民法典》第185条,规定:“(1)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2)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我国地区民法学者基于该条规定,认为无权处分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第四节无权处分物权行为(处分行为)效力的确定”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页767、771、772。”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262页.一-2l…李锡鹤教授认为“移转占有者,无论负担行为还是处分行为,均侵害标的物所有利,属无权法律行为,在标的物所有人追认,或出卖人订约后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以前,应不生效。可见,委托占有人未获授权,以自己名义出卖他人财产,其实是有权缔约,无权处分;即有权设定债权,无权变动物权”。”笔者对此表示认同,针对无权处分,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无权处分行为为效力待定的物权行为(处分行为),在无权处分人未获得处分权时,物权行为(处分行为)不生法律行为上之效力,无权处分行为“实际上是以权利人同意为条件之附条件生效法律行为””。无权处分生效的方式如下:一、权利人对于无权处分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物权行为的承认或追认关于权利人的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制度,法系国家都有相关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85条规定:“(1)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也为有效。(2)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为有效。”我国民法第118条规定:“(1)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追认始生效力。(2)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鉴于物权的支配性、对世性、排他性和追及效力,权利人追认可使效力未定之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确定,达到行为人所追求的法律后果而生效。承认(或追认)是使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确定发生效力的意思表示。具有下列性质:第一,承认(或追认)属于辅助法律行为,并不具有的实质性内容,因此承认(或追认)的发生以效力未定民事法律行为之存在为前提。法律行为如已有效成立,则无追认的必要。第二,承认(或追认)为不要式法律行为,无需实践一定形式,采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可由当事人选择,不受无权处分行为之。并且权利人为追认的意思表示,明示默示均无不可。如受让人为恶意时其不能善意取得所有权,此时如果权利人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向无权处分人追“参见李锡鹤:‘民法基本理论若干问题'之十九‘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若干问题'。”参见李锡鹤:‘民法基本理论若干问题)之十九‘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若干问题)。…22…索所得利益,即为默示追认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从而补正了权原,使处分行为发生效力,受让人可取得标的物权利。再如,在保留所有权买卖中,在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卖人之前,出卖人如知买受人处分标的物而不即时表示反对之意思时,可推定出卖人已追认买受人之处分行为。”第三,追认属单方行为,因此不需征得相对人的同意,追认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即发生效力。第四,追认的意思表示可向无权处分人做出,也可向受让人做出。受让人如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与原权利人是否追认无关;但是若恶意,原权利人追认而取得所有权。有学者认为追认的意思表示应向无权处分人做出,不应向受让人作出,“是不能成立的。权利人对于无权处分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物权行为的承认(或追认)的法律效果可使效力未定之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确定而生效,从而成为有权处分。二、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在无权处分人就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当然有效。处分人取得处分权,使无权处分行为得以补正,从而发生效力。三、权利人未追认且无权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但受让人善意的在无权处分人进行物权行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受让人,在受让人善意的情况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四、第三人是否具有催告权及撤回权有学者认为,由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之确定完全系于权利人的意思,如果权利人久不作表示,第三人势必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此对于第三人甚为不利。为保护第三人之利益计,在权利人未追认或无权处分人未取得权利之前,应赋予受让人以撤回权或催告权,即受让人可撤回其意思表示,或可定相当之期限催告权“刘得宽:‘民法诸问题新展望’,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9年版,第18页。“易军‘论德国及莸固地区法上的无权处分制度——兼论我国合同法第51条及第132条'‘私法研究》第二卷,中国大学出版杜2002年版。利人答复。如果权利人未答复,则视为拒绝追认,并且受让人行使撤回权应当具备主观上为善意这一要件。63在无权代理中,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在被代理人没有做出追认之前,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法律为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规定相对人享有催告权、撤回权和表见代理制度。而无权处分中物权行为是效力待定行为,无权处分债权合同的效力与权利人的追认无必然因果关系,同时,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与否与物权行为的效力没有关系,所以,第三人不能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需要,而具有催告权,其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保护。在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无权处分人转移标的物与第三人后,权利人并未做出追认与否的表态前,善意第三人可以以无权处分人欺诈而行使撤销权,返还标的物给无权处分人并要求无权处分人返还价金。因此第三人不具有催告权,但是在无权处分中,善意第三人在权利人追认前可以以无权处分人欺诈为由而行使撤消权。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无权处分的善意第三人可以享有撤销权,但不享有催告权。第三章无权处分法律关系的分析第一节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无权处分行为典型表现形式如:出卖他人之物,私卖共有物等,其发生的基础是占有权利人的标的物,由此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必然存在关于无权处分人占有标的物的法律关系。无权处分人在没有处分权能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处分行为,此举直接侵害了权利人的财产权益。确认并保护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权益,是物权法最核心的精神。不论此财产所有权是作为交易行为的前提,还是作为交易行为的结果。物权人当然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在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权利人享有对无权处分物的财产权利,是绝对的和确实的。为保护自己。参见李模:‘民法总则之理论与适用》,1992年版,第274页。洪逊欣:‘中国民法总则',1992年版,第299页。王伯琦:‘民法总则',正中书局1979年版,第208页。…24…的财产权利,财产权利人可依据物权的法律效力,直接提起物上请求权保护或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保护。一、无处分权人订立买卖合同前权利人与无处分权人之间的关系无权处分人为处分行为的前提是必须占有原权利人的标的物。无权处分人的占有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合法占有主要通过各种合同如委托、保管、承揽、租赁等的占有、共有关系中的占有和基于拾得遗失物等的占有;非法占有是通过侵权等非法手段而为的占有。无论是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占有人在未经原权利人许可转让其财产都属于非法转让。因此,在处分人进行处分以前,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原因关系,具体包括:租赁,典权,借用,保管,承运,担保等合同关系或者对于标的物具有共有关系,或者与权利人存在代理关系,还包括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关系抑或是侵权之债关系。对于以上诸多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原因关系,分析如下:(一)合同关系:无权处分人基于合同关系(包括租赁,典权,借用,保管,承运等合同关系)占有权利人的标的物,当无权处分人以自己名义就权利人的标的物所为之处分行为,应当属于典型的无权处分行为。笔者认为,首先无权处分人现实占有他人标的物;其次,无权处分人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或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超越了权利人给予其的处分权。最后,无权处分人处分标的物违反了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同时侵犯了权利人的所有权。对于抵押人出卖抵押物应不属于无权处分。因为,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他有权将抵押物自由转让给他人。抵押权人的权利并不因为抵押物的转让受到侵害。因为,担保法赋予了抵押权人的绝对追及权(动产抵押权不登记无对抗效力)。在抵押人转移抵押物所有权的,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追及抵押物来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的权利并不因抵押物的处分而受影响。同时,抵押权又是一种对物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条件满足后就可以直接对物行使权利,无须征得他人的许可。所以,抵押权人完全可以通过追及权来保护自己,再适用无权处分制度已显得多余。因此,所有权受到的抵押人可以对抵押物进行自由处分,是有权处分而非无权处分。“另外,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也可以就标的物的处分权签订附有期限或条件的合同,即待期限到来或条件成就时,无权处分人得到或丧失处分权。而无权处分人则在处分权未届生效(或条件未成就)之时,进行处分行为的,属于无权处分。(二)共有关系:对于共有关系,笔者认为,对于共有人擅自以其他共有人或全体共有人的名义处分共有物的,应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并应根据买受人的状况判断是否成立表见代理。只有当共有人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处分共有物,则应定性为无权处分。共有中尤其是共同共有,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以自己的名义,自行处分共有财产的,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当发生无权处分之后,其他共有人可以追认或拒绝。在其他共有人拒绝追认时,所有人可以根据所有权的追及效力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善意第三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自己。恶意第三人,可以通过合同责任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王泽鉴先生认为,私卖共有物与出卖他人之物的法律效果相同,其买卖契约均属负担行为,而将共有物之所有权移转给受让人的物权行为,无处分权限,系属无权处分。(三)代理关系对于存在代理关系的无权处分人,在法律上属于无权代理制度的范畴,与无权处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制度,因此代理关系下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应不属于无权处分。关于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的区别后文详述,在此不再赘言。(四)无因管理关系在实践中,常常会发生此种情况,即某人事先虽未得到他人授权,却发现该“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包括有权解释)对抵押协议的规定是不断变动的:‘<民法通则>司法解释)一一发生物权效力I‘担保法)一一不发生效力;‘<担保法>司法解释'发生债权效力。现在的‘(物权法>草案)一一发生债权效力.所以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有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尚难确定。他人的事务迫切需要管理,为了维护其利益主动帮其管理事务并实施了一定民事法律行为,此时就发生了无权处分与无因管理的竟合。对于这种情况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是否符合无因管理或是无权处分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见下文无权处分与无因管理的关系。(五)不当得利抑或是侵权之债关系鉴于无权处分人占有标的物的非法性,发生此种状况的无权处分行为时,权利人应根据物权追及性,要求无权处分人或第三人返回原物,不论第三人是否恶意或善意,此种状况不属于无权处分的范畴。但是若权利人行使追认权,不管无权处分人是违约还是侵权,抑或是非法转让,都统统视为合法,为有权处分,原权利人不能再以无权处分人违约或侵权为由请求承担相应的责任,权利人可以通过不当得利向处分人请求返还其所取得的财产。二、无权处分行为之后经过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关系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之后,权利人的追认行为就变更了权利人和无权处分人的原有法律原因关系,并会形成一种新的法律关系。权利人一经追认,不管无权处分人是否违约还是侵权,抑或是非法转让,都统统视为合法,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行使物上请求权,不能再以无权处分人违约或侵权为由请求承担相应的责任。权利人可以通过不当得利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返还无权处分人因无权处分所取得的财产。此时无权处分为有权处分,权利人可以请求无权处分人转让第三人的给付,还可以通过与无权处分人的债权转让直接拥有对于第三人的债权。当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时,追认使买受人合法取得权利,并溯及至标的物交付时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追认使效力不确定的无权处分行为得以发生确定的权利变动的效力。即:追认可以补正处分权的欠缺。在无权处分中,权利人的追认补正了无权处分人处分权的瑕疵,并使合同确定地对无权处分人发生效力。如果权利人要成为因无权处分而订立合同的当事人,除了行使追认权补正处分人的处分权外,还应通过债权让与、合同加入等方式来完成。因为,追认这一单方行为本身不能设定义务,义务的创设要么基于法律的规定,要么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具体而言,权利人要取得无权处分人的合同债权(价金请求权),须与无权处分人达成合意并通知第三人(债权让与);要亲自履行合同债务则须与第三人达成合意或者与无权处分人达成合意后取得第三人的同意(债务承担);要完全取代无权处分人的合同地位则须与其达成合意并取得第三人的同意(合同承受)。65无处分权人就标的物为处分行为后,如果由于继承或其他原因取得处分权的,处分行为生效。如果无处分权人为处分行为后,并未取得处分权却死亡,从而权利人继承无处分权人的,即真正权利人为无权处分人之继承人的,无权处分效力待定。三、无权处分行为之后未经过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的,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关系无权处分人非法处分他人财产之后,权利人得知而没有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也没有取得处分权的,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关系有以下两种情形:(--)如果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已经订立了转让合同,但尚未履行,标的物还没有交付与第三人,这时权利人和无权处分人依然是无权处分行为之前关系,合同关系或侵权或共有关系。是合同关系的,权利人可以依据合同收回所有物;是侵权或共有关系的,可以依据所有权的支配效力和追及效力请求返还财产和恢复对所有物的支配,有权禁止无权处分人实现交付。(--)如果标的物已经交付与第三人,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权利人没有进行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也未取得处分权的,这时,两者的关系可以分为两种情况:A、当权利人不能依据所有权向善意第三人请求返还的,只能根据合同关系或“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兼析‘合同法)第51条'‘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28…侵权关系向无权处分人请求其赔偿违约或侵权引起的损失。在此情形下,无权处分人将因为自己的处分行为获得不当得利,对于如何保护权利人,解决无权处分人所得不当得利,应从以下分析:①无权处分人无权处分行为有偿且第三人善意的情况:第三人依据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后,权利人之权利即消失,无权处分人基于其处分行为取得第三人之对价,即权利人标的物所有权消灭之对价,无权处分人所取得之对价无法律上之原因,构成不当得利。依法该不当得利应返还权利人,另依据“任何人均不得因其不法行为而获益”,所以权利人得向无权处分人请求其返还其所得全部利益,包括超出标的物实际市场交易价值所得利益。关于不动产善意保护制度,见下文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关系。但是当无权处分人所得利益低于标的物市场交易价值时,权利人可依合同法或侵权法向无权处分人请求其赔偿违约和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②无权处分人无权处分行为无偿的情况在此情形,无论第三人是恶意或善意,第三人均应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标的物。③无法律上原因之无权处分。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处分标的物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状况,如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撤销。在此情形,由于标的物已经交付转移给第三人,将出现一下两种情况:第一,无权处分人受有不当利益时,则权利人可以依不当得利之规定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让与其不当得利或者要求无权处分人或第三人返还标的物,第二,在无权处分人未受有不当利益时,则权利人可向无权处分人或第三人要求返还标的物。以上两种情况下,无权处分人均承担违约或侵权给原权利人造成的损失。B、当权利人能够依据所有权向恶意第三人请求返还的,权利人依然可以依据无权处分行为之前的法律关系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或侵权给原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主要是权利人在向第三人请求返还期间所失去的经济利益。68第二节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权利人因无权处分人的非法处分、第三人已经占有标的物的事实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如果仅仅是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之间签订了转让他人之物的合同而没有交付标的物,权利人和第三人之间不发生债的关系。因为债之关系是根据由意思联络的法律行为和无意思表示的事件发生的,如果标的物没有交付,权利人与第三人既没有意思联络也没有占有权利人之物的事实,自然无债之关系可言。无权处分人一旦把标的物交付于第三人,权利人才与第三人基于占有权利人的所有物而发生债之关系。一、权利人的追认与否对其法律关系的影响前文已有所述,权利人的追认只是使无权处分人的非法处分行为合法化,并不对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的合同产生补正效力。权利人的追认是授权行为,即许可无权处分人处分标的物,使无权处分人的物权行为转变为有权处分,当然权利人不能仅凭追认成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追认作为单方行为,不能变更他人所定合同关系,第三人不能请求进行追认的权利人承担合同义务,反之亦然。权利人不进行追认时,也不必然导致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权利人的不追认等于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还处于非法状态,而第三人和无权处分人的合同关系还继续存在。二、第三人为恶意时,原权利人可依所有权的追及效力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第三人依据与无权处分人的合同取得了标的物的占有,权利人不进行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的,在第三人为恶意时,原权利人可以发挥”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1o5页。所有权的追及功能直接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而不是依据合同无效返还原物于无权处分人,然后再返还于所有人。因为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是建立在非法侵害他利的基础之上,属于非法交易,第三人又是出于恶意,法律自然不能对恶意第三人进行保护。如果通过确认债权合同无效解决,则违反法律理论的逻辑。三、第三人为善意时,原权利人将受到第三人来自善意取得的抗辩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如果出于善意,第三人可以获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当原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返还无权处分人交付的标的物时,第三人只要能够证明自己取得该物时有偿和不被相反证据证明为恶意,即受让人在受让时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就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对抗原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在认定第三人是否为善意时,以与无权处分人签订合同之时还是以占有标的物时为准也是个问题。也就是说,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处分人无处分权的事实的时间定在何时合适,法律尚无明文,学界认识也不一。笔者以为,无处分权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行为,只是买卖双方的合意,还未涉及标的物的交付,即还未到处分之时,此时不必考虑买受人是否为善意,而无权处分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则必须存在买受人是否为善意的因素。因此,应当以第三人受领标的物时来判断第三人善意成立的时间。第三节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引起无权处分法律关系的事实就是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进行以转让标的物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是欠缺处分权的处分行为。一、标的物没有交付,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的关系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之后,标的物尚未交付的,如果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处分人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如果权利人不进行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也没有取得处分权的,标的物还属于原所有权人,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返还标的物,无权处分人将不能履行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二、标的物已经交付,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关系标的物已经交付等于无权处分人已经履行了合同,权利人追认的,自然善意第三人和恶意第三人皆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权利人没有追认的,对于动产善意第三人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恶意第三人在权利人请求返还标的物时将丧失标的物的占有。这也就是说,标的物已经交付,权利人又没有追认的,在第三人恶意并且标的物已返还给权利人的,无权处分人与恶意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恶意第三人在标的物被权利人追回的,得依有效合同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合同责任。依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入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51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笔者认为:在无权处分中,如果第三人为恶意,根据第151条,无权处分人不必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无权处分中,标的物的原权利人依然得保有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亦得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如果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可基于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债权合同的生效,依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向无权处分人要求其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关于无权处分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关系,见下文。三、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处分担保物的情形质权人,留置权人也可依法变卖质物,留置物并从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但质物,留置物主要是担保债权的实现,当债务人的债务未到履行期前,质权人,留置权人擅自处分质物,留置物的行为应为无权处分。四、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处分租赁物的情形无权处分人将他人之物出租给第三人的行为,包括三种类型。第一,自始无租赁关系而擅行出租他人之物;第二,租赁关系消灭后,承租人未交还租赁物,擅自将之出租;第三,租赁关系存续中,承租人将租赁物出租于他人(主要指违法转租)。如原权利人发现该无权私租的事实,可向承租人主张返还所有物(或向无权出租人主张侵权责任),则承租人可向无权出租入主张违约责任。当然,原权利人也可以不向承租人请求返还原物,而向无权出租人请求返还价金的不当得利。除此以外,原权利人尚可依合同承担的规定,取代无权出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的当事人地位。由于租赁本身不发生物权的变动,不是处分行为,故亦根本不存在物权行为,出租他人之物也就相应地不属于无权处分行为。67五、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以占右改定方式交付的情形占有改定是指当事人约定在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后,出卖人仍然继续占有标的物,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交付,此种交付中虽不转移占有,仅转移所有权,但仍能完成交付。若无权处分人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标的物与第三人,在此情形下,需考虑该处分权是否得到追认或无权处分人是否取得处分权,在无权处分人得到许可授权时,该无权处分行为生效,第三人可以占有改定代现实交付的合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有学者认为:在无权处分人未得到许可授权时,该处分行为不生效,第三人只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其利益。”笔者认为,占有改定无公示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由于无权处分中标的物的占有状态是界定善意取得制度的界限,在占有改定中,标的物由无权处分人占有,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只针对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生效,不得对抗权利人,权利人可以认为标的物未发生所有权转移。同时,标的物并未实际发生转移占有,第三人亦不得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第四节标的物与权利人、无权处分人、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的分析”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五),中国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4页.但也有学者主张出租他人之物为无权处分,参见Diederischen氏(N胛196422qbf)。转;f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佣研究)(四),中国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3页l另参见黄茂荣:‘民法总则’(增订版),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1982年版,第1151页、第u5卜1159页.”法学教材编缉部.外国民商法资料选编[c].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323—329.一、权利人与标的物之间:显然,在无权处分行为实行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归权利人,但是,权利人基于合同、共有等法律原因关系将标的物的占有归无权处分人,但是无权处分人对于标的物不具有处分权。在无处分权人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当标的物尚未交付给第三人时,标的物所有权还属于权利人,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返还标的物,或通过追认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使无权处分行为合法,从而权利人可以依据不当得利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返还无权处分人因无权处分所取得的对价。若标的物已经交付给第三人,需要考虑第三人是否为善意或恶意。①在第三人为善意时,无论权利人是否行使追认权,第三人可以依据善意保护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权利人丧失对于标的物的所有权。有学者认为,若标的物为可替代物且对原权利人有特殊价值,如为定情物、竞赛之奖品等,则应允许原权利人用替代物置换,第三人不得拒绝。”笔者认为强调对交易安全即动态的权利的保护是现代民法与传统民法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利益平衡原则在整个民法体系中的运用。”所以,即便标的物对于原权利人具有特殊价值,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权利人也不得以此为由可以用替代物置换,除非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得拒绝”没有法律依据。②在第三人为恶意时。权利人只要拒绝追认,则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权利人。权利人若追认无权处分行为生效,则相当于放弃对于标的物的所有权。二、无权处分人与标的物之间:在典型无权处分表现形式中,无权处分人基于与权利人的法律原因关系占有标的物,但是对于该标的物不具有处分权,但是,无权处分人却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移转其未享有真实物权之物于第三人。”刘武波‘论民法中的无权处分)中国网2004—04—22b!圭巳;Z』!!里曲i婆!!!!!:!!g』世b!i!』41丝i!:EhE2i止!121Zz.”尹田:‘论不公正胜于无秩序',2001年6月13日,中国人民大学商坛第14讲鲢!P;』』!!里£i!i!!璺!:!螋:!!』!壁i!丛!g』d£鱼女!!:坠p!i4二8Q堑。(一)无权处分人与拥有所有权但不拥有处分权的标的物的关系若标的物所有权属于无权处分人,但是该标的物的处分权不属于无权处分人,如财产被查封、扣押,在此情形下,无权处分人处分该财产的行为与公权利行使相背,损害了社会利益。该无权处分合同无效,不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但是,破产人违反破产法的规定,处分属于破产财团之财产,若经债权人会议决议予以承认,则自始生效。因此对于此类问题应根据个案具体分析,但此时,有处分权人的追认是考察该处分行为是否为无权处分的重要依据。71笔者认为,破产必须公告,对于破产财团之财产,第三人应当知道破产人不应具有该财产的处分权,所以,第三人不可能善意,不发生善意取得,债权人会议决议予以承认该处分行为应为有权处分,而只要债权人会议不追认,第三人均不得取得所有权。(二)对于无权处分人与误认他人之物为己物的关系对于误信他人财产为己有丽处分的行为,在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之物时应不是故意,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对标的物的处分为无权处分,应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如甲寄存A画于乙处,乙死亡,其继承人丙占有该画虽出于善意,但不能取得其所有权,丙又将A画卖与丁的行为为无权处分。(三)对于无权处分人与共有物的关系若无权处分人与标的物之间是共有关系时,根据上文分析,依其处分行为是以其他共有人或全体共有人的名义,还是以自己名义处分共有物来区分其法律性质,前者为无权代理,后者为无权处分。(四)对于无权处分人与担保物的关系前面已经分析,抵押人出卖抵押物是有权处分。无权处分通常表现为转移所有权,如质权人,留置权人在债务人的债务未到履行期前,质权人,留置权人擅自处分质物。留置物的行为(转移质物,留置“易军‘论德国及我国地区法上的无权处分制度——兼论我国合同法第51条及第132条',载于‘私法研究'第二卷,中国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35-.物的所有权)应为无权处分;但也有设定他物权的无权处分行为,如以他人财产(包括质物,留置物)设定他物权并转移占有的行为也为无权处分行为,第三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担保物权。对于擅自在他人所有物上设定抵押的行为,由于我国立法的多变”,限于篇幅,本文不作探讨。(五)对于无权处分人与未来物的关系未来物属于标的物的特殊情况,未来物买卖是否属于无权处分的一种特殊类型呢?对于未来物的买卖,无论采取意思主义抑或现实主义的国家,如日、俄、德、及美英诸国等,大都由立法、判例及学说承认未来物买卖合同效力,且获得国际公约的肯定。《法国民法典》第1130条规定:“未来物得为债的标的物”;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5条第2款规定:“不是现实存在并已特定化的货物称为期货。对期货或期货中任何权益做出的现售,效力上相当于销售合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所以对于未来物买卖,笔者认为该买卖合同生效,在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下,买受人遭受的损失完全可通过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方式得到相应的救济。由于未来物的特殊性,其权利主体不确定,合同本身具有或然性,该合同可能由于未来物的不确定性以及现实的不可能性出现履行不能的情况,『司时,在签订未来物买卖合同时,出卖人并没有占有未来物,也并不涉及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因此未来物买卖不属于无权处分的一种特殊类型。”笔者认为,任何买卖合同均不属于无权处分,无权处分是物权行为,必然涉及标的物的移转占有,所以对于尚未分离之物(未从果树上摘除之水果)、不特定之物(尚未划拨之散装货)之买卖也不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六)对于无权处分人与特殊动产的关系对于特殊动产,如金钱、无记名有价证券的无权处分,笔者认为,只有在将金钱、无记名有价证券封存请人保管时才会出现标的物之占有委托,适用无权”我国现行法律(包括有权解释)对抵押协议的规定是不断变动的:‘<民法通则)司法解释)一一发生物权效力‘‘担保法'一一不发生效力;‘<担保法>司法解释’发生债权效力.现在的‘<物权法>草案'一一发生债权效力.”参见‘物权法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下),孙宪忠著,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第58页至62页。并见孙宪忠教授著‘再谈物权行为理论).对普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后文将作更详细的阐述.苏永钦:‘走人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7页。处分之规定。(七)对于无权处分人与无主动产的关系无主动产由最先占有者取得所有权,是西方各国民法一项公认的原则,在我国除法律明确规定归国家所有的无主动产外(如埋藏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无人继承的财产),对其他无主动产或视为无主动产的物件,仍可按先占原则取得所有权。”笔者认为行为人依据先占原则取得无主动产的所有权后,“无主动产”转变为“有主动产”,行为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处分行为是有权处分。(八)对于无权处分人与标的物在保留所有权的买卖、“一物二卖”中的情形在保留所有权的买卖中,出卖人先交付作为标的物的动产或不动产,待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后,标的物所有权方移转。在此种买卖履行中,买受人在支付完全部价款以前出卖标的物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买受人成为无权处分人。对于“一物二卖”合同,因为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因买卖契约的缔结而发生变动,所以出卖人可以毫无障碍地使自己两次负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两个不同的买受人的义务,而在第二次并不构成“出卖他人之物”,不属于无权处分,出卖人不因为自己签订多个买卖合同而转化为无权处分人。三、第三人与标的物之间:观察第三人与标的物之问的关系时,要考量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在第三人是恶意的情况下,该标的物即使已经交付,权利人有权要求第三人或无权处分人返还标的物。在第三人是善意的情况下,要考虑该标的物是否交付。对于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在第三人尚未占有动产的情况下,无论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为保护其自身利益不受损害,得拥有向无权人主张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之权利。动产已交付第三人占有但”彭万林‘民法学’修订第3版中国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39—240页。…37-一第三人为恶意时,由于第三人之恶意,第三人不得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所有权。动产已交付第三人且第三人善意的情况下,只要第三人经由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第三人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所有权。第四章无权处分行为与其他法律制度的联系无权处分是联系债权法和物权法的一座具体法规性的桥梁”。因此,其必与债权法和物权法上诸多法律制度相联系,现陈述如下:第一节无权处分行为与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在概念体系上的对应应是善意取得制度。民法上的概念是建立在严密逻辑的基础上的,有“负担”、“处分”就会对应有“取得”。善意取得是与无权处分对应的特殊的物权取得行为。一、善意取得制度概念: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即使动产所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第三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目的,乃在于更好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对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也大有裨益。”二、善意取得制度要件第一,标的物为动产;第二,出让人为动产占有人;第三,出让人无移转动产所有权之权利;第四,受让人依法律行为受让动产: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以与无权处分和撤销权的有关规定相平衡。第五,受让人实际占有出让人移转占有之”参见李琴声‘论无权处分'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4期。”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2页.…38…动产;第六,受让人于受让时为善意。”三、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关系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关系是相互关联,密不可分的。无权处分行为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制度是专门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的。善意取得是无权处分行为的一种结果,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由于当事人的意志使其发生所有权移转,故必须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制度是针对无权处分行为设定的,为解决无权处分行为的结果——财产如何确定其权利归属的问题。正如笔者上文已分析的那样,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要以合同生效为前提。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即使权利人拒绝追认,无权处分之买卖合同也并非当然的不生效,只要第三人为善意,善意第三人就即时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四、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结果如果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则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且其受让利益系基于法律规定具有法律上原因,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原所有人应视个案具体情况对出让人选择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第三人为恶意时,即使无权处分人已经交付标的物,也不能获得标的物的物权,原权利人仍可基于物上追及力向其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在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况下,无权处分人交付标的物之前,权利人仍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此时,权利人如先行取回标的物,使其所有权恢复状态,则导致无权处分人履行不能,善意第三人只能依生效合同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如善意第三人依物权合意先行取得标的物,善意第三人则基于其“善意”,自无权处分人交付标的物时起,即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物权,使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归于消灭。此时,原权利人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返还不当得利。但是在第三人无偿受让标的物时,无权处分人并没有从第三入处取得价金,因而权利人无法向其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参阅王轶著;‘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39一一.请求权,而只能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侵权责任性质为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78五、不动产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此与动产以交付或占有为公示方法不同。不动产登记使不动产的权利状态具有外部表征或征象,权利归属极为明显,处分人在转让不动产时出示权利证明,一般不会发生使第三人误信不动产占有人有处分权的问题,对不动产而言,如果出现登记所表征的权利状况与实际的物权状况不符的情形,则根据“相同情况为相同处理”的原则,对信赖登记为真的善意第三人也应予以保护,也就是说,应承认不动产登记公信力与不动产善意保护制度。对于不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怎样进行“特殊保护”?这就是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制度(又称为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制度)。物权法如采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登记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当然受到公众的信赖,不动产交易的第三人既然信赖登记簿,其取得的物权就应当受法律的保护。物权公示的形成力为绝对的形成力。绝对形成力仅以完成了公示为发生要件。即:物权得丧变更仅依登记为已足,对于第三人不问其为善意与否,登记有绝对的效力。”梁慧星教授负责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不受任何人追夺。但取得人于取得权利时知悉权利瑕疵或者登记有异议抗辩的除外。””笔者认为,对于不动产采用登记生效主义的,即便行为人不是不动产的实际所有人,其转移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一旦变更登记即生效,不以原权利人是否承认为要件,行为人作为不动产登记名义人处分不动产为有权处分,对信赖登记为真的第三人可适用不动产善意保护制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第二节无权处分行为与代理一、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的区别”王利明、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于‘现代法学)1997年5月。”1t15:永、王萍.物权行为理论研讨会综述[J],载复印资料・民商法,1998(10)。“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杜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第113页。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自己没有处分权能,却占有的财产,转移其物权给他人的处分行为;无权代理为无代理权人以他人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虽然两者均属于无权之法律行为,即未经授权所为之法律行为,且其效果相同,均为效力未定,但是两者却存在如下区别:第一,无权处分,是行为人以自己名义为法律行为,无权代理是行为人以他人名义为法律行为。以谁之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是判断一项法律行为是无权处分还是无权代理最为直观的标准。第二,无权处分的行为方式为处分行为,即以权利变动为直接目的而处分他利标的物的行为。无权代理的行为方式为法律行为之代理,即以他人名义代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从而为买卖、赠与等负担行为。无权处分中,权利人未许可无权处分人行使标的物的处分权;通说认为无权代理的情形为无权代理人欠缺被代理人的授权,笔者认为代理权为一种权利“。即姓名权,姓名权不可授予,只可许可使用,所以无权代理是指权利人未许可无权代理人行使其姓名权。“第三,无权处分之基础行为,即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契约生效,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效力待定,权利人的追认才可物权行为生效;而在无权代理中,其买卖契约效力未定,被代理人可以对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相对人具有催告权和撤消权。第四,无权处分中相对人如善意信赖处分权,其善意即受保护,从而能取得权利。而在无权代理中适用表见代理保护相对人。”二、无权处分与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致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相对人利益和交易安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法对交易安全的重视,其适用范围不断扩张。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可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保护相对人。无权处分中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参见李锡鹤著:“民事代理理论的几个回题“.载鬃慧星主编:‘民商丛'第10卷,法律出版社1998版,第78-82页。“参见李锡鹤:‘民法基本理论若干问题’之二十七‘两大法系代理之法理根据比较)。。参见王利明‘论无权处分’【J】.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第87页。…41—第三节无权处分行为与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对于无权处分行为,如果权利人不追认或无权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则无权处分行为不生效。权利人可行使物上请求权从恶意受让人处取回标的物,但权利人不能向善意受让人主张权利。而在无权处分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由于作为出卖人的无权处分人违反了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作为买受人的受让人可请求其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又称为权利欠缺之担保责任或追夺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第三入就买卖之标的物,对于买受人不得主张任何权利。所谓主张权利包括主张所有权、他物权等。一、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I)权利瑕疵于买卖契约成立时即已存在。(2)买卖契约须为自始主观不能。(3)买受人于买卖契约成立时不知有权利瑕疵。(4)当事人未另有特约。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之物时,在受让人为恶意时免除其权利瑕疵担保的义务。因此,只有在受让人为善意时讨论权利瑕疵担保才有意义。在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受让人向出卖人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情形大致有以下三种:(1)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之物,该物上并无设有他物权的;(2)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之物,该物上设有他物权的;(3)处分人处分设有他物权的己物。其中(1),(2)种情形属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行为。“在第一种情形中,受让人善意且有偿受让财产或财产权利时,即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权利人不得向其主张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在第二种情形中,受让人善意且有偿地受让财产或财产权利时,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虽然此时物之所有人不能向其主张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但是依据我国(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于标的物上先行设有他物权的他物权人,仍可向受让人主张权利,对于动产抵押进行登记的当然具有优先权。此时因为存在权利瑕疵,受让人可依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向无权处分人要求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韩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蜘.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1996,15—16页.-.42…二、无权处分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无权处分与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密切契合。依合同法第150条、第151条和第152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此项担保义务。当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时,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的担保的除外)。这三条规定连同前文所述合同法第132条关于所有权担保之规定共同构成了合同法上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不难看出,只有在区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前提下,依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才可能发生权利瑕疵担保救济,否则,处分权若成为负担合同的生效要件后,合同在处分权欠缺的情况下归于无效,权利瑕疵担保则无从发生,合同法上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设计则成为了死条文,失去意义。“对于无权处分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关系,除了将“处分”解释为“处分行为”的少数学者外,鲜有人从无权处分的角度探讨它与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关系。惟梁慧星先生认为“出卖他人之物,在权利人追认或处分取得处分权时,以及权利人未追认且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但买受人得善意取得时,不发生权利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的问题,无适用《合同法》第150条权利瑕疵担保规定的余地。”8惟在权利人不追认、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且买受人为恶意时,权利人可行使取回权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但由于买受人为恶意,即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时,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卖人无处分权(存在权利瑕疵),因此买受人不享有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概而言之,出卖他人之物属于《合同法》第150条但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不会发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笔者赞同梁慧星先生关于出卖他人之物不适用利瑕疵担保制度的看法。但是梁慧星先生同时提出:对于私卖共有物,不属无权处分,当共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时,出卖人应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笔者前已分析认为共有人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处分共有物,则应定”参见孙黠‘论无权处分行为,【J】.现代法学,2000.4.40第41页。*参见粱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载2000年1月8日‘人民报'第3版。”参见易军‘论德国及我国地区法上的无权处分制度——兼论我国合同法第5l条及第132条',载于‘私法研究'第二眷,中国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43…性为无权处分;对于共有人擅自以其他共有人或全体共有人的名义处分共有物的,应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并应根据买受人的状况判断是否成立表见代理。第四节无权处分行为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指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制度的设立基于衡平观念,对于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起着调节作用,意在纠正当事人之间在特定的情况下所发生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在无权处分中,由于无权处分分为有偿和无偿之别,又由于相对人还有善、恶意之分,使得无权处分和不当得利制度的关系更加“异彩纷呈”。一、有偿的无权处分与不当得利(一)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此时,由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不存在“无合法根据”的条件,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就无不当得利关系的存在:但是在权利人与无处分权人之间,权利人受有损失,无处分权人获有利益,具有因果关系且无法律上的原因,故在权利人和无处分权人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关系,权利人可以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但是无处分权人对于不当得利的返还受到价金的影响:在处分价金高于市价时,可类推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将价金高于市价的部分作为管理利益归于权利人,如果允许无处分权人保留此部分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处分价金低于市价时,权利人主张不当得利使无处分权人返还价金,有可能仍旧受损,此时权利人也可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无处分权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当处分价金与市价大体相当时,无权处分人可以直接返还价金或者转移支付价金的请求权。(二)受让人为恶意的情况下此时,若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不能取得处分权时,物权行为不生效。权利人可依所有权向受让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无须向无处分权人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但权利人因取回标的物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向无权处分人主张。在受让人返还标的物之后,受让人与无处分权人之间产生了利益得失,受让人可依据其给付的价金请求不当得利的返还。二、无偿的无权处分与不当得利由于受让人无偿受领标的物的情形,不存在善意恶意之分,受让人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权利人始终保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无权处分人未获取价金,其与权利人之间未构成不当得利关系,但由于其无权处分,权利人也可主张其侵权责任。第五节无权处分与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本人利益受损而自愿管理本人事务的行为。可见无因管理与无权处分均为行为人未经授权而实施的行为,但是两者却具有如下区别:一、无权处分是法律行为。而在无因管理中,无因管理不以法律行为为条件,是事实行为,只须行为人知其管理之事务为他人事务即可。二、无权处分中,行为人之行为方式为处分行为,处分行为属法律行为之一种,因此无权处分人原则上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该行为的实施以相对人之存在为必要。在无因管理中,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是事实行为,因此行为人不一定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因管理行为不以相对人之存在为必要。三、无权处分不以行为人有为权利人谋利的意思为要件,并且无权处分多为不法干预他人事务的行为,为法律所不鼓励。而在无因管理中,行为人应有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因此无因管理是合法干预他人事务的行为,是利他而非利已的行为,也是为法律所鼓励的行为。四、无权处分为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在无因管理中,行为人应将管理利益归于本人,管理人行为的后果以及无因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由本人承担。第六节无权处分与取得时效制度对于取得时效制度,我国现行的法律并不予以承认,其原因就在于原有民法理论认为取锝时效制度违背道德,且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实行单一的公有制,否认取得时效制度符合公有制的内在要求。但就现在看来,取得时效制度在商品经济发达、市场经济占主体的现实条件下有其存在的必要。为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之需要,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秩序。因此,在物权法草案”第二章第一节关于所有权的一般规定中,第六十五条至八十六条专门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按照规定,仅对于可以交易的物适用取得时效。其中,关于动产取得时效之规定为第六十六条“以所有者的意思,十年间和平、公然、连续占有他人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但其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为五年。”关于不动产之规定为第六十七条“现时登记为不动产所有人,虽未实际取得该项权利,但占有该不动产并以所有人身份行使其权利的,自其权利登记之日起满二十年而未被涂销者,实际取得该不动产”及第六十“以自主占有的意思,和平、公开、持续占有他人未登记的不动产满二十年者,可以请求登记为该项不动产的所有人”。以上为我国物权法草案中关于取得时效制度的有关规定。按照物权法草案中关于取得时效之规定,在无权处分行为中,对于无偿占有动产的,第三人以所有者的身份和平、公然、连续十年占有该动产的,即可取得该动产之所有权;第三人占有动产为善意且无过失时,则经过五年,即可取得所有权。同样对于不动产,无论第三人在取得该不动产时是为善意还是恶意,是有偿还是无偿,如果第三人以不动产所有者的意思,和平、公开、持续占有二十年,已登记而未被涂销;或者不动产未被登记,则第三人即可请求登记为该不动产之所有人,此时,第三人即为该不动产之合法所有人。若原权利人拒绝追认无权处分行为,而请求第三人返还该财产时,第三人便可依据法律之规定以该财产真正所有人的身份对其请求加以拒绝。第五章对于我国《合同法》无权处分相关制度的理解蚰粱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倒))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5月.---46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于该条规定的含义学术界争议很大,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无效说、效力待定说、有效说。无效说是建立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基础上,将无权处分行为一概视为无效行为,这一观点目前只有少数学者主张,属少数说;效力待定说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同效力待定,它建立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上,这一观点是当前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通说;有效说是建立在物权行为理论基础上,区分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因无权处分人不具有处分权而效力待定,之后权利人拒绝追认或无权处分人最终没有取得处分权而导致物权行为无效,债权行为效力仍不受影响,这些观点可谓目前的有力说。以上三种学说从表面上看,仅仅是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认识差异,但在更深层次上,它们的逻辑前提已然有异,它们代表着论者对我国物权行为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上认识的差异。所以,要分析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必先要选择一种物权变动模式作为基础,笔者认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理解时,应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作为其逻辑前提。第一节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一、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作为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法国民法典》中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制度已经相当完善,但形式上并未建立起完善的法律行为制度。法典中“几乎没有提及法律行为,在波蒂埃的影响下,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则仅通过非体系化的方式被规定于民法典第三篇中。”由于这一原因,法典也未采用“处分行为”这一概念。由于法国民法上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系于当事人的债权意思,因此,就物权变动而言,与“处分行为”意义相当的。就是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以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为目的的债权合同。8所以在此模式下,无权处“王轶‘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散力',载‘民商法学’2001/9。..-47.--分是指对特定标的物没有处分权能的当事人所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典型的如出卖他人之物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在此种模式下,不区分债权意思和物权意思、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而是仅认可一个债权意思、一个行为。依据此债权意思,即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债权意思无效或被撤销,则物权变动亦无效,登记和交付,并非物权变动的生效和对抗要件,甚至并非物权的证明标志。只要存在权利证书和自主占有,即可推翻登记权利。换言之,登记和占有交付,并不具有公示效果和公信力。”反观我国《合同法》,有部分学者认为,依债权意思主义,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为无效。该说认为:《合同法》第5l条并非关于无权处分效力的一般规定,而是无权处分行为为无效行为的例外。主张无权处分行为应为无效行为的理由有三:一是从比较法角度考察,《法国民法典》确认买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无效,我国法律就无权处分的效力应作同样解释;二是从历史角度考察,1988年最高人民发布的《关于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无效的规定,《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只是作为该解释的例外;三是从体系解释来看,《合同法》第132条第l款明文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该条属于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债权意思主义的局限在债权意思主义之下,本无严格的处分行为的概念,仅依债权合同即可依法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物债合一,不作区分。因此,无权处分必然不生效,否则,即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不利于真正权利人。但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采意思主义立法的国家都借助两种制度工具补其不足。一是物权法上的救济,如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上有所谓公信力说。二是合同法上的救济,虽然无权处分合同不生效,但善意相对人可以享有合同法上的救济。”关于登记和交付的效力,参见‘法国物权法',尹田著,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舨,第249页。并参见引自马育民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91参考王轶著‘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94页.由是观之,意思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如钟摆游荡于生效与不生效之间,无效是为了避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维护财产静的安全;有效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善意相对人.维护交易动的安全,因而不免有逻辑矛盾、体系混乱之嫌。(为解决此矛盾,学说上发展出相对无效的概念,以济其穷。所谓相对无效,仅对利害关系人而言无效,除利害关系人外其他人不得主张无效,应为有效。)即该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仅对真正权利人而言无效,其所有权不发生变动,同时缔约人受该合同拘束,善意买受人可以主张瑕疵担保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可见,物债不分的模式有诸多弊端,最终为解决难题不可避免地以另外的形式(如相对无效制度)针对不同关系作出区分。综上,笔者认为依据债权意思主义处理无权处分最主要的缺陷是,依债权意思主义,买卖合同已经达成即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标的物的所有权就归于买受人,即标的物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买受人,但仍由出卖人占有,出卖人只享有价金请求权,显然对于出卖人不公平。其次,买受人的物权不能公示,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第二节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债权形式主义,也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的结合,以奥地利民法与瑞士民法为其代表。依此学说,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当事人间须有债权合意外,仅需另外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对于我国所采取的物权变动模式,部分学者亦主张我国已经接受债权形式主义。王轶博士以以往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审判实践为考察切入点,从可行性和必要性两方面进行论证,证明无论从现实还是从法律传统来讲,我们应当选择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我国民法理论上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认为物权行为是人工的雕琢,它实际上不过对单一的法律行为有两个相异的观察方式而已。今以捏造两种互为之契约,这完全是拟制的,不仅会混乱现实的法律过程,实施法亦会因极端之形式”王轶著:‘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194页.…-49一一思考而受妨害。我国的物权变动不同于法国和日本,而是采取了债权行为+公示行为(交付或登记)的债权形式主义,仅有意思表示尚不足以发生物权变动,还需要履行特定的形式,由于债权行为同时也是物权变动的主要生效要件,所以债权行为不生效时,物权变动不发生,债权行为生效时物权变动不当然发生。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的认定,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基础的前提下,无权处分行为不指物权行为或狭义的处分行为,而是指无权利人以自己的名义和相对人订立的无权处分的合同,因此,对因无权处分而订立合同的效力的规范认为,(债权)合同本身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其原则上为效力待定合同。笔者认为依据债权形式主义处理无权处分最主要的缺陷,其一将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两者合一,不符合事实。交付行为已经含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意,其意思表示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实际转移,目的在于实在发生物权的设立、移转和废止,而这个意思表示不同于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是准备交付标的物(即准备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其二交付行为本身包含物权合意,存在效力问题,非事实行为,为法律行为。第三节物权行为理论的物权变动模式的优势与问题概括讲,物权行为理论具有高度的抽象性、科学性、合理性和精致的制度设计,其的物权意思确实存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分离是符合社会实际生活,符合事实的;物权行为理论实现了民法理论的清晰化和体系上的完整性,其法律关系清晰,符合法理;物权行为理论尊重当事人意思,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保护交易安全。但是,在承继物权行为理论时,往往以为只有一种德国模式,即接受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分离原则的同时,而“理所当然”的认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为行为,从而得出必须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的结果。由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存在对于出卖人不公平的硬伤,反之亦基于反对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而否定整个“物权行为”的观点,从而得出不能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结论。我国有学者提出“有因的物权行为”的概念,如有学者提出:承认物权行为性但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前提下,对我国《合同法》第5l条确立的无权处分制度作出如同德国与地区民法上无权处分制度的解释,是~条妥当且可供选择的合理的方案。”有学者提出:从理论上讲,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分离,在逻辑上并不必然会导致采取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有学者提出:即便是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也认为,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当然也就意味着承认了物权行为的性及物权行为的概念本身,但反过来并不如此。即虽然承认物权行为概念本身,但并不一定必须承认物权行为性和无因性,抑或虽然承认物权行为的概念及物权行为的性,但并不一定必须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全部而只承认其中一项的情形也是存在的。”以上学者认为:鉴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物权行为理论的此种“部分”与“整体”的辩证关系,因而否定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这一“部分”,也就必然不表明否定物权行为理论这一“整体”。”笔者认为承认物权行为性但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是由于物权行为最终由债权行为所派生,物权行为的存在表示物权行为不因债权行为之不生效而不生效(对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的理解,上文已述,在此不在赘言)。物权行为的存在是因为履约行为和订约行为是不同的行为。物权行为是否存在,则由法律根据需要规定,而不能从物权行为概念本身推演出来。所以法律可以规制物权行为有因性,这于物权行为的分离原则并不矛盾。所以,可以以扬弃物权行为抽象原则的方式接受物权行为理论。第四节对于我国《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的理解通过对该问题以上的分析论证,其实己经可以清晰地看出德国的物权行为效力待定说在保护第三人或者交易安全方面相较于我国的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说是具有优越性的。因第三人无论其主观意思状态如何(善意或者恶意)均可援引有效合同予以救济,而且无权处分人因此也为自己的无权处分行为负责(如我国法中认定债权合同无效无疑是将该打在无权处分人身上的棒子打在了第三人身”易军‘论德国及我国地区法上的无权处分制度——兼论我国合同法第5l条及第132条',载于‘私法研究'第二卷,中国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参见王泽鉴先生于2000年10月在中国物权法国际研讨会上所提交的论文:‘物权法上的自由与'。“陈华彬:“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载粱慧星主编:{民商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9页。“陈华彬:“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载粱慧星主编:‘民商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0页。上,无论其是善意或者恶意),而两说中权利人之地位并无不同。也就是说德国的物权行为效力待定说在保护了动态的交易的安全的同时亦未伤及静态的权利的安全。因此其优越性是不言而喻的。而利益平衡达到如此之境界,其原因就在于坚持了物权行为理论中区分原则,认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是相互分离的两个法律行为,前者仅产生债的效力,即确定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后者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依据物权行为理论,笔者认为《合同法》第51条效力待定的应为物权行为,而非债权合同,债权合同的效力与处分权有无瑕疵无关。以买卖合同为例,就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其效力判断不应依据该条,而效力待定的乃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第六章关于无权处分的再认识一、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梁慧星教授尝言:“中国之属于德国法系已经是既成事实。你不可能抗拒、改变、背离或者抛弃一个国家的法律传统。在中国历经百年所形成的法律传统面前,任何立法者和学者,都是渺小的。””德国民法典的制订,前后历经二十余个寒暑,仅第一草案的提出就历时十三年之久。如果算上之前的学说准备阶段则近二百多年,堪称“潘德克顿法学派”的精华。谢怀杭老先生说:“今后要制定民法典,即使到下世纪初,我国仍然欠缺当年(在19世纪末)德国制定民法典时那样深厚的民法理论基础和立法经验,那样雄厚的力量,但是我们现在积蓄起来的一大批新生力量却更有勇气、更有锐气,他们必将比当年德国制定民法典时的一大批学识高深却思想保守的教授们创造出更大的业绩来。”我国对德国法的继受永远无法回避,除非有人有能力完全甩开德国法的“纠缠”。而我们现在面临的问题是,继受了框架和大部分的概念,却把核心的原则与概念间的逻辑关系丢弃或遗漏,以至于实际问题的处理总是磕磕绊绊,难近人意。””粱慧星:‘松散式、汇编式的民法典不适合中国国情',本文载于‘论坛'2003年第l期.”谢怀拭:‘合同法的统一是我国民事立法工作的一个重大进步',原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52…而以他人财产进行交易,是世界各国都存在的一个问题。从民法的基本理念出发,立足于保护权利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保障社会秩序的基点,各国都提出了解决此一问题的法律方案。无权处分作为独特的一种,被称为“法学上的精灵”。无权处分问题牵一发而动全身,涉及物权变动模式、善意取得、权利瑕疵担保等基本民法制度,应以体系化的方法予以考察,旦有必要采取利益衡量的方法以衡平当事人的得失,以维护民法公平正义之精神。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物权法》编撰,笔者斗胆建言:明确我国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作为物权变动的理论基础。如此,必然解决学术界关于我国民事立法现状关于无权处分问题韵诸多争议,如: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无权处分与瑕疵担保责任的矛盾争议问题等。但是,在继受物权行为理论时,应有所扬弃,一方面,由于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确实是不同的行为,应该承认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不能认为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另一方面,由于物权行为最终由债权行为所派生,而并非“物的履行行为是物的合意的结果,而不是原因行为的结果”,应该规定物权行为有因。不能否定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派生和被派生关系,也没有必要提出“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法律应当规制在无权处分行为中,无权处分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应为法律上的有因性,第三人不能基于物权行为理论的无因性原则(抽象原则)而当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法律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物之善意第三人之利益。…二、无权处分的效力在无权处分中,存在两个法律行为,即无权处分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行为和无权处分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的效力为生效法律行为,其生效要件包括两个方面:行为人和行为本身,在行为人方面,要求行为人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在行为本身方面,要求标的确定、可能、合法,行为形式合法;以及生效之时届至。物权行为的效力为效力待定,无权处分人侵害了权利人的私权利(即权利人的财产权益)。权利人拒绝侵害,侵害行为不能生效;”集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k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僻王泽鉴t‘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7页。Ⅲ参考李锡鹤:‘民法基本理论若干问题'之十二‘如何理解法律行为的无因性'.…53.一权利人同意,应视为发生合同关系,侵害行为生效。法律将界定此类行为合法或违法的权利赋予了受害人,因此,无权处分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属效力未定,实际上是以权利人同意为条件之附条件生效法律行为,即只有在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情形下,该物权行为才能生效。”2结语:我国在处理无权处分效力之问题时应借鉴德国法之作法,在承认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区分的基础上,因缺乏处分权而使作为处分行为的物权行为效力待定。有学者建议应将合同法第5l条改为:“无处分权的入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实施处分行为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处分行为生效。”而且认为经修改后该条文已不再涉及债权合同的效力判断,故应将其移至民法总则中,方为合理。”笔者赞同此种见解,但做出这一改动必然要牵扯到许多制度的重新设计,例如法律行为制度,物权取得中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物权的制度等,若新的制度有充足的理论支持和强烈的实践要求,那我们希望:“法国民法典是19世纪初世界有影响的法典;德国民法典是20世纪初世界有影响的法典;我希望中国民法能成为21世纪世界有影响法典。”“m参考李锡鹤:(民法基本理论若干『司厦’之十九‘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若干目题'。懈参见王轶著‘物扳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94页。州谢怀拭:‘合同法的统一是我国民事立法工作的一个重大进步’.原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参考文献一、著作及译著类1、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2、李永军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7月第2版。3、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大学出版社,1997年11月。4、[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5、苏永钦著:《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6、李锡鹤:《民法基本理论若干问题》7、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8、王轶著《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9、马育民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10、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2001年11、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12、王利明:《民商法研究5:论无权处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13、王泽鉴:《民法债篇总论・不当得利》,三民书局1994年版14、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大学出版社200t年7月第1版。15、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中国大学出版社二、编著类1、梁慧星编著:《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课题组负责人梁慧星,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3月第l版。其中总则编由孙宪忠教授撰稿,梁慧星教授最终修改定稿。2、余延满:《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3、孔祥俊:《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4、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5、彭万林《民法学》修订第3版中国大学出版社2002年6、彭万林主编:《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7、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5月。8、洪学军主编:《法律专业人员高级助手书系》之《民法通则精要与依据指引》,人民出版社,2005年1月。三、杂志类1、孙宪忠著:《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2、孙宪忠著:《物权法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3、李琴声著:《论无权处分》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4期。4、孙鹏著:《论无权处分行为》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5、孙宪忠著:《再谈物权行为理论》,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6、易军著:《论德国及我国地区法上的无权处分制度——兼论我国合同法第51条及第132条》,载于《私法研究》第二卷,中国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7、梁慧星著:《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8、梁慧星著:《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载《判例研究》2000年第一辑9、梁慧星著:《松散式、汇编式的民法典不适合中国国情》,本文载于《论坛》2003年第1期。10、王利明王轶著:《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于《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11、王利明著:《论无权处分》,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12、谢怀杭:《合同法的统一是我国民事立法工作的一个重大进步》,原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13、张禹、贾秀芳:“论效力特定合同”,载《经济与法》2000年第3期14、丁文联:《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秋季号。四、文集类1、陈华彬:《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载梁慧星主编:《民商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2、法学教材编缉部.外国民商法资料选编[c].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五、学位论文类王轶:《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中国人民大学1999年博士学位论文六、报纸类1、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载《人民报》1999年11月23日。2、1987年2月23日最高人民发布的(1986)民字第29号批复。又见海南自力投资有限公司诉海南华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案,载《最高人民公报》1999年第1期。七、中文网站类1、董学立《也论无权处分》中国民商法律网h±±E;』』!型笪:£i!i!!鱼!:£Q堕:£n』塑2i§h§ng』d21垒女!i:§!p2id:!Z81Q。(访问日期:2005年8月5日)。2、刘武波《论民法中的无权处分》中国网b!!Q;』[翌!型:£hi!§£!!!!:!!g』卫!b!i!』d!!ii!:QbE!id:!12422。(访问日期:2005年8月5日)。3、尹田:《论不公正胜于无秩序》,2001年6月13日,中国人民大学商坛第14讲,h!±B;』』!!!堕!£iYi!!§!:£垒堡:£nZ曼£i§h垦ng』dQ£§女!±:§§E!id二8Q!§。(访问日期:2005年8月5日)。4、韩光明《论无权处分》中国民商法律网h!±E;』』!曼型:£iyil!i里:!!墅:!!』堡!i;hi!g』d!£垒!!!:垒iB!id:8224(访问日期:2005年8月5日)。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论文类《无权处分中法律关系的分析》,载《华商》2005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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