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
单一机关制发的公文在落款处不署发文机关名称,用印应当上不压正文,下压成文日期;联合行文需加盖两个以上印章时,主办机关印章在前,其他机关印章按顺序排列。 (十一)成文日期,以本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会议决定的事项以会议通过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成文日期使用汉字,并标全年、月、日;零写为“○”。 (十二)公文附注,指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括号在成文日期左下方标注。 (十三)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报的公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主题词在公文的抄送栏之上标注。 (十四)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者知>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十五)印发机关名称和印制日期,应当在抄送栏之下标明,无抄送机关在主题词之下标明。 (十六)上报的请示性公文,应当在印发机关名称和印制日期之下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十七)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 第十一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及《北京市国家行政机关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印制标准(试行)》执行。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毫米×297毫米),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 第十五条 下级机关应当向直接上级机关请示和报告;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和报告的,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并注明理由。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十六条 向上级机关报送公文,内容应当为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上级机关要求报告办理情况的事项,须经上级机关审批或者决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及其各部门应当主动处理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属于部门直接办理的事项,同级其他部门和下一级应当直接向主管部门行文。须经审批的事项,经批准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批准。 第十 凡本部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决或者通过部门间协商可以解决的事项,一般不要请示上级机关;凡本部门发
文或者若干部门联合发文能够解决的事项,不得要求上级机关批转或者转发。 第十九条 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可以相互行文,可以向下一级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部门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正式行文;如需行文,应当报请本级批转或者由本级(室)转发;因特殊情况确需直接向下一级正式行文的,应当报经本级同意,并在文中注明经同意。 第二十条 部门内设机构除(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向本部门以外的其他机关制发性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代替部门审批下达应当由部门审批下达的事项;与相应的其他机关联系工作确需行文,应当以函的形式行文。 第二十一条 部门下属单位应当以部门名义向同级报送公文。 第二十二条 同级、同级各部门、上级部门与下一级可以联合行文;与同级和机关可以联合行文;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机关可以联合行文;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二十三条 联合行文机关不宜过多。行政机关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机关,主办机关排列在前、先签署意见,其他机关依次会签;一般不使用复印件会签。行政机关与同级或者相应的党的机关、机关、人民团体联合行文,按照党、二、军、群的顺序排列。 第二十四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或者未经上级机关批准裁决的,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五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抄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也不得抄送个人。 第二十六条 “请示”与“报告”必须严格分开,不得在“报告”中夹带请求批示或者批准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请求上级机关批转或者发文的事项,应当在“请示”中说明发文依据、理由,并附代拟稿。 第二十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并要求直接报送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第二十九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三十条 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向来文机关答复请求批准的事项,
应当使用“函”,不得使用“请示”或者“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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