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4条的规定,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怎么立案?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39条的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不报、谎报安全事故,贻误事故抢救的行为,如果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能追求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谁?
犯罪主体为对安全事故“负报告职责的人员”。“安全事故”不仅限于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还包括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所有于安全事故有关的犯罪,但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除外,因为这两条已经把不报告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之一。另外,2007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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