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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企业对股东退出的要求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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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介绍了股份制企业对股东退出的规定,包括股东要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与公司无法达成股权收购协议时的诉讼程序以及人民对股权收购事项的裁判。同时,文章还介绍了股份制企业对股东退出的程序和股份价值的评估方法,包括协议确定收买价格、会计专家确定收买价格和司法估价。文章还提到了在股东退股时需要考虑公司财务状况和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并介绍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在股东退股方面的规定。

法律分析

股份制企业对股东退出的规定如下:

1. 股东要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2. 如果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无法达成股权收购协议,股东可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提起诉讼;

3. 人民将依法对股权收购事项作出裁判。

相关知识:

1、公司股东退出约定

为保障股东在特殊情况下其投资能得到合理清算,尽快收回其收资,股东有必要事先在公司章程或通过与其他股东的协议规定强制买卖协议,约定在出现一定事由时,股权所有人有权利出售其股权,而公司或其他股东有责任按照某特定价格或计价方法购买其股份。保障股东在特殊情况下能以合理的价格处分其投资,避免“锁死”在其投资中。

收买股份约定,即在出现当事人约定的事由时,可以由公司或其他股东购买退出股东的股份。该约定可以避免将股份转让给公司外部人,同时也可以用来打破公司僵局,一方面它可以保证退出股东获得合理的补偿,另一方面它能够保证公司继续经营。股份收买协议中最为棘手的是关于股份价值的评估,因此,股份收买协议应当规定退出股东股份评估条款,可以通过事先确定的价格或方法来完成;如果双方无法就股份的价格达成协议,也可以约定由的第三方来完成评估。

收买股份约定可以约定发生的原因,如股东死亡、股东离职以及其他可能的原因,收买股份的约定也应当约定股份收买的主体和程序。股东有必要事先在公司章程或通过与其他股东的协议规定强制买卖协议,约定在出现一定事由时,股权所有人有权利出售其股权,而公司或其他股东有责任按照某特定价格或计价方法购买其股份。

2、退出程序

无论是收买股份约定或是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当股东退股权的行使不是通过股份转让程序进行时,均涉及对股份价值的评估。

对股份价值的评估主要有三种:1、协议确定收买价格,即依意思自治原则由股东和公司协商确定。此种方式为美国、日本、韩国、加拿大及地区等多数国家和地区采用。2、会计专家确定收买价格,如韩国《商法》规定,对股份收买价格,异议股东和公司协商不成时,应将会计专家所算定的价格为其收买价格。[iii]3、司法估价,即由确定收买价格,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将股份的公平价值作为估算收买价的基本原则,并且要求给予异议股东股份的公平价值必须具有“法定的客观性”。传统的作法一般将通过市场价值法、资产价值法和收益价值法等几种不同的估价方法所得结果的加权平均值作为异议股东所持股份的公平价值。

应当考虑到对股份价值的评估则涉及公司财务的评估,如果公司已进入资不抵债的状态,退股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应当保证股东退股后,公司的资本不能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公司的资产总额不应低于公司对外的负债,以此来保证公司有足够的偿债能力。经财务核算证实公司资不抵债时,股东不得退股,为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利益,英美法系国家大多规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有充分理由相信公司可能不清偿时,股东不得退股。如加拿大的安大略省《商业公司法》规定:“如有合理理由相信将会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公司不得向异议股东支付任何款项:①公司目前或在付款后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或者②在付款后公司资产可变现价值将少于其债务总额。但在此情形下,公司应当通知所有异议股东,异议股东在接到该通知后,有权选择撤回异议通知,相应完全恢复其股东权利;异议股东亦可保留公司一旦具有法律上的偿还能力时尽快受偿的求偿人的资格。如遇公司清算情形,其受偿权应当优先于股东,但次于公司债权人。而法系国家则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保护债权人利益。

拓展延伸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股份制企业股权退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一是转让股权,二是将股权划转至新的股东名下,三是通过清算方式进行股权退出。在转让股权时,原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所得收人缴纳所得税。股权转让价格可以协商确定,也可以通过竞价方式确定。转让的股权应当经过清算,转让所得款应当用于公司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九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第八章 重整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八十九条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第八章 重整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八十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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