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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质部检验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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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化妆品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化妆品实施检验的范围包括:(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化妆品;

(二)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化妆品。 第三条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化妆品必须逐批实施检验。化妆品未经检验合格,不准出厂销售、使用。

第二章报检

第一条工厂采购原料,每一批次须经品质部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投料生产; 第二条工厂采购包材,每一批次须经品质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三条乳化生产车间生产的每一批次半成品,须向品质部报检,检验合格后方可出锅;第四条静置仓每一批次的半成品,须待品质部检验合格后,贴上合格标示方可进行灌装;第五条成品仓每一批次的成品,须待品质部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三章检验 第一条检验依据

按国家有关标准规定检验:

1、GB 1917.2-87 化妆品卫生化学标准检验方法砷 2、GB 1917.3-87 化妆品卫生化学标准检验方法铅 3、GB--4472-1984JQP 相对密度的测定 4、GBT--6284-2006水分测定-干燥减量法 5、GBT--13531.4-1995相对密度的测定

6、GB-T 13531.1-2008 化妆品通用检验方法pH 值的测定 7、GB 7918.2-1987 化妆品微生物标准检验方法细菌总数测定 8、QBT 15-2004 洗面奶(膏 9、QBT 1857-2004 润肤膏霜 10. QBT 1974-2004 洗发液(膏 11. QBT 1975-2004 护发素 12. QBT 2660-2004 化妆水 13. QBT 2874-2007 护肤嗜喱 14. QBT 1684-2006 化妆品检验规则

第二条检验方式

参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检验方式。(第一条) 第三条取样

(一)对化妆品检验,必须由品质检验人员取样,并做好详细的取样记录; (二)以生产批次作为检验批次;

(三)取样开箱数按GB2828-87“逐批检查计数抽样程序及抽样表(适用于连续批的检查)”中一般检查水平Ⅰ、二次抽样方案确定开箱数;

(四)取样份数的确定:按开箱数×瓶/箱计算,所取份样数必须满足细菌、化学元素等卫生安全检验和留样的足够数量。

第四条包装

(一)检查商品名称、规格、包装、标记、生产日期和批号是否与合同、信用证规定相符;(二)产品的包装容器必须符合产品的性能及安全卫生要求;

(三)最小包装要完整、清洁,标签要清晰、规范、端正;

(四)特殊化妆品应按有关规定,在包装上注明使用要点及主要成份等。 (五)出口化妆品的运输包装必须申请商检机构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性能检验,未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不准用于盛装出口商品。

属于危险品的出口化妆品运输包装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属于危险品的进口化妆品的运输包装要符合国际危规的要求。

第五条数(重)量检验

清点件数及最小包装数,并核实重(容)量,查对与有关单证是否相符。

第六条品质检验

(一)化妆品品质检验内容

(1)化妆品的感官指标,包括色泽、香气、结构、外观等;

(2)化妆品的理化指标,包括PH值、粘度、泡沫、耐热、耐寒、清晰度、有效物、离心试验等;

(3)化妆品的卫生化学指标,包括铅、汞、砷和甲醇等;

(4)化妆品的微生物指标,包括细菌总数、霉菌总数、粪大肠菌群、绿脓杆菌和金黄色葡萄球菌等。

(5)化妆品中某些化学成份的检验。

(二)检验人员应严格按规定的标准方法检验。采用自动化仪器或其它方法替代标准方法检验,应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认可,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三)品质检验需使用统一格式的原始记录和检验结果单。

(四)经检验,发现不合格的项目,应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并组织重验,只许重验一次(微生物项目除外)。

(五)检验人员应对化妆品定期做质量分析。商检机构向国家商检局报年度化妆品的检验管理工作报告及质量分析。

第七条检验结果评定

(一)整批的检验项目中如有一项不合格的,则判定为整批不合格; (二)整批检验项目全部合格的,出成品检验报告单,具有合格标示。 第批次管理

(一)化妆品必须标明商品名称、规格、数量或重量、包装、唛头、批号和标记。

(二)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按商检机构统一编码规定,在商品外包装上清晰地刷印批次号。

(三)仓库对化妆品要按批次堆存,不得混批,保证货证相符。 第四章基础工作

第一条要做好检验过程各个环节的原始记录,并将原始记录保存二年。 第二条定期观察留样产品,及时发现产品质量问题。 第五章样品管理

第一条留样产品应符合符合以下要求:

(一)化妆品样品应按产品的特点保存。一般样品应储存在温度不高于38℃、避光、通风干燥的样品间内。

(二)半成品样品保存1年,成品样品保存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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