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品趣旅游知识分享网。
搜索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自考合同法复习资料

自考合同法复习资料

来源:品趣旅游知识分享网
合同法复习资料 第一章 合同与合同法 第一节 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合同是一种合意。

2.合同是发生法律上效果的双方行为。

3.合同是发生民法上效果的民事行为。

第二节 合同的分类

一、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根据合同法或者其他法律是否对合同规定有确定的名称与调整规则为标准,可将合同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区分两者的法律意义在于法律适用的不同。有名合同可直接适用《合同法》分则中关于该种合同的具体规定。对无名合同则只能在适用《合同法》总则中规定的一般规则的同时,参照该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中最相类似的规定执行。 二、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

根据合同当事人是否相互负有对价义务为标准,可将合同分为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单务合同是指仅有一方当事人承担义务的合同,如赠与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对价义务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租赁合同等。区分两者的法律意义在于,因为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义务具有依存和牵连关系,因此双务合同中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和风险负担的问题,而这些情形并不存在于单务合同中。 三、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根据合同当事人是否因给付取得对价为标准,可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有偿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从合同中得到利益要支付相应对价给付(此给付并不局限于财产的给付,也包含劳务、事务等)的合同。买卖、租赁、雇佣、承揽、行纪等都是有偿合同。无偿合同是指只有一方当事人作出给付,或者虽然是双方作出给付但双方的给付间不具有对价意义的合同。赠与合同是典型的无偿合同,另外,委托、保管合同如果没有约定利息和报酬的,也属于无偿合同。

四、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根据合同成立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外,是否还要其他现实给付为标准,可以将合同分为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认定合同成立的合同。实践合同是指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有实际交付标的物或者有其他现实给付行为才能成立的合同。确认某种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必须法律有规定。常见的实践合同有保管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定金合同等。 五、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为标准,可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必须采用特定形式订立方能成立的合同。不要式合同是对合同成立的形式没有特别要求的合同。 六、主合同与从合同

根据两个或者多个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为标准,可将合同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主合同是无须以其他合同存在为前提即可存在的合同。这种合同具有性。从合同,又称附属合同,是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合同。保证合同、定金合同、质押合同等相对于提供担保的借款合同即为从合同。从合同的存在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故主合同的成立与效力直接影响到从合同的成立与效力。但是从合同的成立与效力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与效力。

七、本约(本合同)与预约(预备合同)

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协议为预约,又叫预备合同;以后履行预约而订立的合同为本约,又叫本合同。凡订立有预约的即负有订立本合同的义务。

八、为自己订立的合同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的法律特征: 1、第三人不是订约的当事人

2、此种合同只能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 3、此种合同的订立,事先无须征得第三人同意

第三节 合同关系

合同的相对性主要包含如下几方面的内容:

1.主体的相对性,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2.内容的相对性。所谓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3.责任的相对性

违反合同的责任的相对性,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第一,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 第二,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才是合同的当事人,其他人因不是合同的主体,所以债务人不应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章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在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决定合同内容以及在变更和解除合同、选择合同补救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合同自由包括以下两大方面内容:

1) 当事人的合意是具有法律的效力。

2) 当事人享有订立合同和确定合同的内容等方面的自由,包括1、缔结合同的自由 2、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3、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4、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 5、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6、选择补救方式的自由7、选择裁判的自由等。

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该原则在法国家常被称为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帝王规则”。 在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具体体现为: 1.合同订立阶段依循诚信原则。 2.合同订立后至履行前应依循诚信原则。 3.合同的履行应依循诚信原则。

4.合同终止以后应遵循保密和忠实的义务。

5.合同的解释应依循诚信原则。 合法原则 鼓励交易原则

我国《合同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充分体现了鼓励交易的原则。

第一,合同法除列举了几类特殊的无效合同以外,特别强调无效合同为“违反法律,行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第二,合同法严格区分了合同的无效和可撤销。 第三,合同法严格区分了无效和效力待定的合同。 第四,合同法严格区分了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的生效。

第五,合同法明确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六,合同法严格了违约解除的条件。

第三章 合同的成立

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 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存在双方或多方订约当事人。 第二,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第三,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

要约的概念和要件

要约又称发盘、出盘、发价或报价等。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主要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要约是由具有订约能力的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 第二,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

第三,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其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 第四,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确定。 要约邀请的概念与其与要约的区别

要约邀请又称为引诱要约,它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

1.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来作出区分; 2.依法律规定作出区分;

3.根据订约提议的内容是否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来确定该提议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4.根据意思表示是针对特定人还是不特定人发出,可以作出区分; 5.根据交易的习惯即当事人历来的交易做法来区分。 承诺的概念和要件

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2.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达到要约人; 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4.承诺必须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 5.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的要求。 缔约过失责任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则应承担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此种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

第二,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 第三,造成了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假借订立合同,恶间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 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章 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合同解释的原则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等条款的规定及解释,合同解释的原则有以下几项: 其一,以合同文义为出发点,客观主义结合主观主义原则; 其二,体系解释原则; 其三,历史解释原则; 其四,符合合同目的原则; 其五,参照习惯或惯例原则; 其六,合法原则; 其七,诚实信用原则。 格式条款的解释

格式条款优先适用下述原则:

其一,以客观合理性标准解释的原则; 其二,统一解释原则; 其三,解释原则; 其四,调和解释原则;

其五,个别商议条款优先原则。 合同权利

合同权利又称合同债权,是指债权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向债务人请示给付并予以保全的权利。第一,合同债权是请求权;第二,合同债权是给付受领权;第三,合同债权是相对权;第四,合同债权具有平等权;第五,合同债权具有请求权、执行力、依法自力实现、处分权能和保持力。 合同义务

1.合同义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

2.主给付义务简称主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谓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 3.从给付义务简称从义务,是不具有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 4.从给付义务发生的原因:

(1)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如《合同法》第266条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2)基于当事人的约定。

(3)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补充的合同解释。 5.附随义务包括: (1)照顾义务;(2)保管义务;(3)协助义务;(4)保密义务;(5)保护义务。 6.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有三: (1)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附随义务则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它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

(2)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3)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债权人得解除合同。反之,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可就其所受损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第五章 合同的效力

合同生效与合同成立

所谓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律效力;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缔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合同的成立只是解决了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意的问题,并不意味着已经成立的合同都能产生法律拘束力。换言之,即使合同已经成立,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仍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合同成立后并不是当然生效的,合同是否生效,主要取决于其是否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的不成立和合同的无效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两者的概念和性质不同 2.构成要件不同。

3.从合同解释的方法的运用来看,由于合同的成立主要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因此在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规定有遗漏或不明确而当事人又不否认合同存在的情况下,应当允许通过合同解释方法,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定合同的具体内容。

另外,合同不成立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合意,常常在内容上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合同即使未成立,但当事人已经作出履行,则可以认为当事人通过实际履行行为达成了合意。

4..从法律后果上看,合同的不成立和合同的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 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合同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 效力待定的合同(未涉及内容看《合同法》)

所谓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包括:

(一)无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或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订立的合同 (二)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终止代理权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如下:

1、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因此只能在代理人无权代理而从事代理行为的情况下发生。 2、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或者事实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错的。

4、相对人与行为人之间的民事行为符合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 (三)无权处分行为

无效合同(未涉及内容看《合同法》)

所谓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它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法律、行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确认为无效。 无效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无效合同的违法性。2.对无效合同的国家干预。3.无效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4.无效合同自始无效。 合同无效与不成立的区别:

第一,从两者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来看,合同的不成立是指当事人未就合同的主要条款未达成合意,。而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规的强行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可见,判断合同的不成立和合同的无效的要件显然是不同的。

第二,从合同解释方法的运用来看,由于合同的成立主要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因此在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规定有遗漏或不明确而当事人又不否认合同存在的情况下,应当允许通过合同解释方法,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定合同的具体内容。这种解释并不意味着由代替当事人订立合同,而是从鼓励交易、尊重当事人意志的需要出发,通过解释合同帮助当事人将其真实意思表现出来。但是,由于合同生效制度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内容的评价和干预问题,如果合同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就意味着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不符合国家意志,在此情况下,不能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促使合同生效,而只能依据合同生效制度确认合同无效。由此可见,合同解释制度乃是弥补合同成立中的缺陷而产生的制度,而不在于弥补合同效力的不足。

第三,合同不成立是当事人没有达成合意,但在内容上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合同即使未成立,但当事人已作出履行,则可以认为当事人通过实际履行行为达成了合意。而对于无效合同来说,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或行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订立无效合同以后,不得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即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该合同的内容违法,如不知合同标的物为法律禁止流转的标的物,当事人也不得履行无效合同。

第四,在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未就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在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请求,而自愿接受合同的拘束,或仲裁机构不必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已经成立。但由于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因此对无效合同应实行国家干预的原则,无须经当事人是否主张无效,或仲裁机构可以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如发现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应确认该合同无效。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亦可对一些无效合同予以查处,追究无效合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从法律后果上看,合同的不成立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如果合同一旦被宣告不成立,那么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则应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原则,赔偿另一方所遭受的利益的损失,如果当事人已经作出履行,则应当各自向对方返还已接受的履行。因合同成立主要涉及到当事人的合意问题,因此合同不成立只产生民事责任而不产生其他的法律责任。但对于无效合同来说,因为它在性质上具有不法性,所以无效合同不仅要产生民事责任(如缔约过失责任、返还不当得利责任),而且将可能产生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正是基于此点,我们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将合同不成立等同于合同无效是不妥当的。

无效合同的类型:

(一)欺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规的强行性规定

可撤销的合同(未涉及内容看《合同法》)

可撤销合同,又称为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它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 其法律特征表现在:

1.可撤销的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2.必须要由撤销权人主动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合同。 3.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以前仍是有效的。 4.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人有权请求予以撤销或变更。 可撤销合同的种类: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三)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 (四)乘人之危

第六章 合同的履行

合同履行的原则

一、适当履行原则 二、协作履行原则 三、经济合理原则 四、情事变更原则

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护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情事变更的适用条件:

(一)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 (二)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 (三)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即由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引起的。 (四)须情事变更是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 (五)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 情事变更原则的效力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变更合同,使合同履行公平合理。 (二)解除合同。 同时履行抗辩权(未涉及内容看《合同法》)

同时履行抗辩权: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1.须有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3.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 4.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 先履行抗辩权(未涉及内容看《合同法》)

所谓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得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得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权利。

构成要件:

1.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2.两个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3.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不合债的本旨。

不安抗辩权(未涉及内容看《合同法》)

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

构成要件:

(一)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二)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三)后履行义务未提供担保. 合同的保全

1、代位权(未涉及内容看《合同法》)

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代位权的特点是:

第一,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

第二,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可见,债权人并不是债务人的代理人,代位权也不同于代理权。

第三,代位权是债权人请求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不是请求第三人向自己履行债务。 第四,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在提起诉讼,请求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第五,代位权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 代位权行使的要件:

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的存在,且已届清偿期。 第二,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第三,须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

第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代位权的行使及效力

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应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能代债务人行使权利,而不能处分债务人的权利。

在行使代位权过程中,债权人与不得请求债务人的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义务,而只能请求债务人的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 (一)对债权人的效力

一方面,债权人对因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必要费用,有权债务人予以返还。

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拒绝受领,则债权人有权代债务人受领。

但在接受以后,应当将财产返还给债务人,不能独占该财产并用该财产充抵自己的债权。 (二)对债务人的效力

代位权行使的直接效果应归属于债务人。 (三)对债务人的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权利,一般不影响债务人的债务人的权利。 2、撤销权(未涉及内容看《合同法》)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行使的构成要件:

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所谓客观要件,是指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的行为,才能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具体包括:第一,放弃到期债权。第二,无偿转让财产。第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所谓主观要件,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恶意。这里,由推定第三人有恶意,第三人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没有恶意。

撤销权的效力: 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债务人的效力。

债务人的行为一旦被撤销,则该行为自始无效。 第二,对相对人和受益人的效力。

如果相对人或受益人在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且支付了一定的代价,那么就不应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之间的民事行为,因而也不发生返还问题。 第三,对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在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以后,对某一债权人取回了的财产或利益,应作为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一般债权人对这些财产应平等受偿。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参见法条)

第七章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 清偿抵充(未涉及内容看《合同法》)

是指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种类债务,而债务人的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决定该履行抵充某宗或某几宗债务的现象。其条件是: 1、必须是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 2、2、数宗债务的种类相同。

3、必须是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至少是足以清偿一宗债务,否则,债权人可以拒绝其为

一部清偿,也不发生抵充问题。

抵销(未涉及内容看《合同法》) 其条件是:

1、须双方互负有债务,互享有债权。

2、双方互负的债务的给付为同一种类,即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抵销的债务以同一种类的给付为必要。

3、须双方的债务均届清偿期。 4、须双方的债务均为可抵销的债务。 提存(参见《合同法》) 免除(参见《合同法》) 混同(参见《合同法》) 合同解除(参见《合同法》)

第八章 违约责任(其他内容参见《合同法》)

违约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违约责任,也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承担的责任。 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1.违约责任的产生是以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条件。 2.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

3.违约责任主要具有补偿性。4.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5.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 违约行为形态及其责任 一、预期违约

也称为先期违约,它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预期违约具有以下特点:

1.是在履行期到来之前违约。 2.包括两种形态:即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

3.在责任后果上与实际违约责任是不同的。实际是造成期待利益的损失,预期违约是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 二、实际违约

在履行期限到来以后,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都将构成实际违约。 (一)拒绝履行 (二)迟延履行 (三)不适当履行 (四)部分履行 违约金的概念和特点

所谓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发生后作出的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

特点:

第一,违约金的数额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

第二,违约金是由双方约定的在违约后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的一笔金钱。 第三,违约金支付是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 第四,违约金的支付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 责任竞合

一、责任竞合的概念

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产生,这些责任彼此之间是 相互冲突的。

责任竞合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因某个违反义务的行为而引起。

第二,某个违反义务的行为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责任构成要件。 第三,数个责任彼此之间相互冲突。 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发生的原因

第一,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害了法律规定的强行性义务,包括保护、照顾、保密、忠实等附随义务和其他法定的不作为义务。

第二,在某些情况下,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这就是所谓侵权性的违约行为。

第三,不法行为人实施故意侵害他利并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时,如果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事先存在着一种合同关系,那么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行为,不仅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对待,也可以作为违反了当事人事先规定的义务的违约行为对待。

第四,一种违法行为虽然只符合一种责任构成要件,但法律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要求合同当事人根据侵权行为制度提出请求和诉讼,或者将侵权行为责任纳入到合同责任的范围内(如产品责任)。

三、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

根据《合同法》第122 条的规定,在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的情况下,允许受害人选择一种责任提起诉讼。法律允许受害人选择责任,是因为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已符合两种责任的构成要件,受害人选择任何一种责任都是加害人所应当承担的。同时,允许受害人选择责任,也是因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很多方面都是不同的,而选择不同的责任对受害人的保护也不同。 第一,归责原则的区别。第二,举证责任不同。第三,责任构成要件不同。第四,免责条件不同。 第五,责任形式不同。第六,损害赔偿范围不同。第七,对第三人的责任不同。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pqdy.cn 版权所有 赣ICP备2024042791号-6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89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